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丁○○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52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 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減縮請求給付的總金額為526,769 元,利息之起算日為自97年7 月12日起算,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97年8 月12日起算,並擴張利息及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並擴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利率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3% (現為3.83%) 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分84期,95年1 月12日為第1 期,以後每滿1 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
若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且除應繳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我沒有能力一次付清。」
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關於被告丁○○部份係依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