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37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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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72號原告家所經營之電器行前,夥同友人「遠仔」之男子前往上述地方巷內飲酒,其為便利自己停車之便,竟迫使原告移動停車位,原告不從遂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夥同友人「遠仔」共同毆打原告頭部成傷並公然侮辱原告,前述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住院多日,並左眼挫傷併眼周瘀青及眼球導致視力嚴重減退,經多次治療仍有左右兩眼視差達200 度,必須配戴眼鏡矯治,及左臉擦傷、右頭部、左臂、左頭部等擦傷、左耳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1元、因傷住院3 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000 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11日共22,000元,因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每次以800 元計算共6,400 元,及受傷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另被告於毆打原告時口出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敲錯車門,要麻煩原告移車,因原告打電話找人來,並手持鐵管其以為原告要出手打人,為阻止原告出手才會把他抓起來,所以才會受傷,其自身也有受傷,而且原告所稱視力有視差,應該舉證原有視力為何,而醫療費用收據有些日期是連續,與一般看診後會間隔數日就醫之情狀亦有不同,是否為受傷支出令人懷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遠仔」之男子共同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顏面、右頸、右上肢、後枕部、左耳多處擦傷,並左眼挫傷併眼周瘀青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6、20頁、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7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被告雖抗辯是因原告持鐵管伊才出手抓原告云云,並無法證明之,尚不得以兩造是互毆而認其無傷害行為,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4,861元部分,業已提出全民醫院及義大醫院收據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分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9 頁、第11頁至18頁),其中原告至義大醫院腦神經外科、腦神經內科就醫之情形,亦據原告自承是因為其母親顧慮其被毆打頭部是否會有其他傷勢而就醫等語,至牙科則是被毆打後臉部肌肉疼痛才至牙科就醫檢查等語,可認係因本次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故提出上開收據,均屬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住院3 日,乃自96年9 月19至同年月21日止,是由家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等情,雖未提出收據為證,然其確因被告之毆打至導致受傷住院3 日,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核原告受傷部位為顏面、右頸、右上肢、後枕部、左耳多處擦傷,並左眼挫傷併眼周瘀青等傷害,其眼部受傷及其餘之傷勢,於住院當時對於日常生活事項,顯無法期待能正常自理生活,故認有由家人照顧看護之需要。

又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符社會常情,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往返醫院以每趟800 元共計8 次之車資6,400元,以其前往全民醫院及法人義大醫院就醫,往返確有交費費用支出,故該部分請求自屬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而屬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資6,400 元,分別為96年9月19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 日、4 日、10日、31日等,亦據提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其所陳述就醫日期,與其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就醫日期分別有96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 日、4 日、11日、30日相符或差1 日,其中96年9 月19日並無至義大醫院就醫,而是至全民醫院就醫,其餘日期大致符合或差1 日,然原告於就醫次日加油補充,按之常理亦係因前日用盡才需補充油料,故此部分請求除96年9 月19日與就醫記錄不符應予剔除外,其餘以每趟800 元計算,倘以每趟計程車資自屏東地區前往高雄義大醫院亦約此金額,故此部分金額於5,6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5,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與就診記錄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前每月薪資為43,500元,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共計1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收入22,000元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經查,原告所受之眼部挫傷眼周瘀青傷勢,經本院查詢義大醫院有無原告所稱視差逾200 度而影響其工作正常運作之情狀,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曾於96年9 月27日及96年10月3 日至該醫院眼科門診驗光,兩次驗光結果其雙眼視差在100 度以內,患者於10月3 日接受視力檢查時,其左眼矯正視力為壹點零,視力正常,其所受之「左眼挫傷併眼周瘀青」傷勢並未影響其視力等語,有義大醫院98年2 月2 日義醫字第09800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其主張因此事故不能工作11日,以其眼睛受傷後視差在100 度之內,而按原告原無受傷前之視力,工作應可正常為之,因視差影響其調適亦符常情,況其視力因受傷導致視差直到10月3 日經矯正後始為正常,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自96年9 月19日起共11日不能工作等語,應為可採。

而其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日2,000 元計算,按之一般水電工作薪資尚符常情,此部分請求22,000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原告左眼挫傷併眼週瘀青之傷導致視力有視差,需經視力矯正才能回復為正常視力,亦如上述,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

又查原告自承學歷為海事職業學校畢業,現就讀科技大學二專,之前從事自動控制每月收入約有43,500元,現在家中協助家裡工作,有丙級室內配線證照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證照,名下有土地1 筆之不動產,價值184,059 元等情;

另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打零工十餘年,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分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1至32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於毆打原告時口出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云云,惟查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證明屬實,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861元、看護費用6,000 元、車資部分5,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為348,461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其假執行聲請為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預納裁判費1,000 元,以該部分其請求遭駁回,故應由原告負擔。

其餘請求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兩造均免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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