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陳金鳳(另為不起訴處
- 二、被告雖未提出答辯書狀,但辯稱:伊與原告是互毆,原告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十、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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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900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226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46 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由20,466元縮減至19,7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陳金鳳(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於95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砍向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提出答辯書狀,但辯稱:伊與原告是互毆,原告亦有動手打人致被告身體亦受有傷害,故原告受傷非被告之責任,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以雙方為互毆云云置辯,是原告確係遭被告毆傷等情,自可採信,且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9,786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分別為斟酌,除超等病房費10,500元(見交附卷第12頁),係使原告在住院過程中得以享有較普通病房更加舒適之環境,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於9,286 元(50+7,156 +11,370+310+440+460 -10,500元=9,286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從事牛排餐飲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再度從事手部精細之工作,故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96年4 月21日後未在門診追蹤。
關於原告出院後回復狀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以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該院覆以:「…依病歷記載,該病患至96年4 月21日止,仍有右食指攣縮之情形,曾建議手術治療,但病患未回門診追蹤。
病患不符合任何缺損障害或機能障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4 月21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最後一次門診時,確有因右手手指攣縮導致不能從事原餐飲工作之情事。
於96年4 月26日之後,則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仍處於無法從事精細工作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而原告為56年出生之人,事故發生時為40歲,尚有工作能力,則應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4 個應為63,360元(計算式為:15840×4 =63,360),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費用共計63,36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如前述。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現幫忙父親乙○從事餐飲工作,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亦從事餐飲業,有房屋、土地3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 年11 月6 日回函表示:依病例紀錄,原告甲○○右食指仍有攣縮情形,若要從事手部精細工作疑有困難,但似可從事一般工作(詳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2,640元(計算式:9,280 +63360 +30,000=102,640 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在97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40 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02,640 元,按前開說明,應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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