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384,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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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蔡連興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安安
兼法定代理 蕭明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故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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