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38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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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壬○○
癸○○
寅○○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129號
身分證統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零捌拾叁元,被告辛○○、壬○○、癸○○、寅○○、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辛○○、壬○○、癸○○、寅○○、丑○○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

又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19,017 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9,017 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84年2 月17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6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 月17日起至86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並應按月繳付,如逾期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丙○○於84年7 月13日死亡後,上開借款債務自85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聲請拍賣丙○○提供之抵押物,尚欠3,019,017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經財政部於91年7 月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命令讓與伊銀行,則伊銀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9,017 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丙○○於84年7 月13日死亡後,其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於84年8 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2 之3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里○○路29號三層樓房,分歸被告子○○取得,以該不動產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650 萬元借款債務,亦移歸被告子○○承受,且自遺產分割及上開債務清償期屆滿時起算,迄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早已超過5 年,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及連帶責任均已免除。

又被告子○○繼承丙○○所遺上開不動產及借款債務後,均按期繳息,直至85年5 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售與訴外人戊○○後,因約定由戊○○承擔抵押債務,始未再繳息,嗣後戊○○未依約繳息,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催告渠等清償,即逕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在未通知渠等處理之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致鑑估價格高達9,067,100 元之上開不動產賤價賣出,而不足清償僅剩之抵押債務623 萬元,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應對渠等負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抵銷本件借款債務。

其次,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子○○將上開不動產售與戊○○時,約定由戊○○承擔抵押債務,則嗣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未向丙○○之繼承人催繳欠款,而逕行聲請拍賣已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請求清償,應認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已承認戊○○與被告子○○間所為之債務承擔,而不得再向渠等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丙○○於84年2 月17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 月17日起至86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並應按月繳付,如逾期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2 之3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里○○路29號三層樓房,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設定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後上開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於85年3 月9 日登記為被告子○○所有,又因買賣於85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惟因其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履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聲請本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拍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18號強制執行,於88年1 月14日以總價3,594,000 元拍定,屏東縣潮州鎮農會陳報之債權額為623 萬元,及自8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分配結果(利息及違求金均算至88年1 月21日),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受償3,531,827 元,不足4,779,365 元(其中本金、違約金各為4,469,439 元及309,926 元)。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嗣後則於91年7 月間,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命令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但本金依所留記錄僅為3,019,017 元)。

又丙○○有11名子女,其於84年7 月23日死亡,除次子呂金發、長女饒呂芳美已先死亡,4 子乙○○、5 子呂政良拋棄繼承外,其繼承人有被告子○○(妻)、被告辛○○、壬○○、癸○○、寅○○、丑○○及呂美琴、呂政銘(以上均為子女)及呂忠憲、呂怡蓉(代位呂金發繼承)、饒樹漳、饒炎城(代位饒呂芳美繼承),被告及呂淑琴每人之應繼均分為10分之1 。

且丙○○之全體繼承人於84年8 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將上開122 之37地號土地及1193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子○○取得,另60萬元現金則由其餘繼承人平分,迨91年1 月3 日呂淑琴死亡,又由被告子○○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91年7 月24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000565號函、本院97 年4月2 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08234號函、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84年度繼字第355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86年度執字第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因被告與其他丙○○之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而無理由?㈡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未通知丙○○之繼承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對被告負其其任?㈢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是否曾同意或承認戊○○承擔丙○○所遺債務,而免除被告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之標的固包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限於積極遺產,而不包括消極遺產(債務),蓋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

倘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僅具有內部效力,性質上為債務承擔,須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1171條第1項參照)。

準此,被告等丙○○之繼承人於84年8 月16日就丙○○所遺上開122 之37地號土地、1193建號建物及現金60萬元(積極遺產)協議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等丙○○之繼承人並未就丙○○所遺債務,移歸被告子○○承受,因此不生是否曾經債權人同意,而發生對外效力之問題。

次按,遺產一經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即因遺產分割而終止,除民法第1171條第1項所定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各繼承人可免除連帶責任外,同條第2項另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該5 年期間(為法定期間而非時效)一屆滿,各繼承人即免除連帶責任,惟繼承人所免除者僅係連帶責任而已,債務仍然存在,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債務。

本件被告等丙○○之繼承人於84年8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而丙○○所遺債務之清償期最遲於86年2 月17日屆滿,迄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早已經過5 年,則被告辛○○、壬○○、癸○○、寅○○、丑○○自僅應各按其應繼分10分之1 分擔債務,即各分擔301,902 元本息及違約金(0000000 ×1/10,未滿1 元部分4捨5 入,下同),被告子○○則因另繼承呂淑琴之債務,應分擔10分之2 即603,803 元本息及違約金(0000000 ×2/10)。

㈡、丙○○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650 萬元時,約定應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稽。

而丙○○於84年7 月13日死亡後,其於84年10月以前應繳之利息固已依約繳納,惟此後至85年5 月之利息則未繳納,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85年5月6 日,以自丙○○之定期存款存入被告子○○帳戶內之金額(含原有存款),扣抵利息及違約金350,435 元,並扣抵本金27萬元,合計620,435 元,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摺在卷可憑。

顯見丙○○所遺債務已於85年5 月6 日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其視為到期,否則原定清償期86年2 月17日既尚未屆至,即無提前扣抵本金27萬元之理。

又丙○○與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約定按月繳息,其給付非無確定期限,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不同,自無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方可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言。

且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以戊○○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乃因上開122 之37地號土地及1193建號建物已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之故,其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列戊○○為執行債務人,於法亦無不合。

而在此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過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並無任何通知丙○○繼承人之義務,自難以其未通知被告等丙○○之繼承人,即認其應負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否則各繼承人之權利既屬相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豈非應調查丙○○12名繼承人之姓名、住所並一一通知,始能免責?被告辯稱: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未先催告及通知,即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致賤賣抵押標的物,應負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得據以抵銷本件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亦同)。

惟查丙○○死亡後,被告子○○曾委由己○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122 之37地號土地、1193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戊○○買受,並約定承擔抵押債務之事實,雖經證人己○、戊○○證稱屬實,但就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是否曾同意債務承擔一節,渠等則稱不知道或不確定,且被告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認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曾同意該戊○○與被告子○○所為之債務承擔。

又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曾將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且本件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以對物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上開22之37地號土地及11 93 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而不得執行其他戊○○之財產,尚難謂係向戊○○請求清償,亦無適用上開判例而認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對上開債務承擔已有同意。

是被告辯稱本件渠等已因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同意債務承擔而不再負有清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19,017 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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