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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之員工,現已退休,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被告屏東林管處之眷舍。
原告甲○○所配住之眷舍係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3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街110 之1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勤2街眷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
原告丙○○所配住之眷舍係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13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44之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森路眷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㈡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屏東林管處,於民國92年9 月16日代表被告屏東林管處召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說明會」(下稱系爭方案說明會),被告乙○○之職責為:⒈調查現住人意願;
⒉查對審查事項表;
⒊計算建蔽率,敘明相關狀況。
詎被告乙○○於開會時及會後原告填寫眷舍處理意願表時,均未依其職責計算原告甲○○所配住系爭公勤2 街眷舍之建蔽率是否達法定建蔽率,亦未告知原告丙○○所配住系爭林森路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不得選擇「已建讓售」方案,而應選擇「騰空標售」方案,致原告對其所配住之上開眷舍均選擇「已建讓售」方案。
㈢且於受理後亦未即時告知原告,其等所配住之上開眷舍不符合「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俾原告得於「騰空標售」方案之申請截止日即92年12月31日前更改為「騰空標售」方案之申請。
並遲至93年3 月31日始將原告所填選之「已建讓售」方案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致原告誤認選擇「已建讓售」方案,係符合規定並已呈報。
直至95年3 月20日被告屏東林管處始以屏秘字第0956101075號函覆原告稱,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請原告於一週內(即95年3 月28日前)填寫意願書,被告屏東林管處將造冊函報住福會依第1 階段「騰空標售」方式辦理。
原告即填具意願書選擇「騰空標售」,再由被告屏東林管處轉呈住福會,嗣被告屏東林管處於95年7 月28日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以被告屏東林管處於95年5 月11日報送原告之「騰空標售」方案,已逾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之期限,原告不得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方案」第陸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第一階段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委任級)。
㈣因被告乙○○代表被告屏東林管處執行上述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無法獲得第1 階段補助費150 萬元之損害,其中原告丙○○扣除已領取之補償費24萬元後,尚受有126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50 萬元、原告丙○○12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凡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遭受損害者,皆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債賠償,若被害人不向國家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向僅有過失責任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即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已無適用餘地,合先說明。
三、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屏東林管處,於92年9 月16日代表被告屏東林管處召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說明會」(下稱系爭方案說明會),被告乙○○之職責略為:「⒈調查現住人意願;
⒉查對審查事項表;
⒊計算建蔽率,敘明相關狀況」等職務。
因被告乙○○於開會時及會後原告填寫眷舍處理意願表時,疏失未依其職責計算原告甲○○所配住系爭公勤2 街眷舍之建蔽率是否達法定建蔽率,亦未告知原告丙○○所配住系爭林森路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不得選擇「已建讓售」方案,而應選擇「騰空標售」方案,導致原告對其所配住之上開眷舍因選擇「已建讓售」方案,因不符「已建讓售」方案適用規定被退件,而逾期後無法改選「騰空標售」方案,進而喪失請領搬遷補助款分別為原告甲○○150 萬元、原告林正治126 萬元云云,核其主張是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為,依前述二之說明,其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2 人上述主張依法既應依循國家賠償管道為之,依據前述三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原告2 人應先向公務員所屬機關以書面先行求償未獲賠償時,始可起訴為之,此為合法起訴之前提要件,然原告2 人並未循此為之,逕為起訴,其起訴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自屬不合法。
㈢又查,原告2 人關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經本院駁回其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該院以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該事件與本件請求之聲明均相同,原因事實關係亦同一,除僅於本件增列被告乙○○之外,其餘當事人均為相同,有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故其起訴亦有上揭不合法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除有違背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之不合法情形外,亦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且該國家賠償請求前已遭法院駁回,性質上顯難有可命補正之情形,其起訴自應認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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