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42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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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七九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點零九五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四0公頃咖啡樹等作物、編號B 部分面積0點0七四0公頃道路及其上鐵柵門、鐵絲網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肆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43年間將屏東縣滿州鄉○○段794 號地目:旱,面積2.0954公頃土地(原滿州段51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公有未登記土地放租予被告之父洪萬達。

然洪萬達於73年2 月28日前即將其權利讓予他人而不自任耕作,此觀:「73年2 月28日已由黃鴻時出讓耕作權予沈偉昌、郭真哲時,其讓渡契約內記載一、標的:滿州鄉○○段434 號西南面之未登錄地面積2.5980(台甲),及嗣後沈偉昌、郭真哲於74年12月3 日將該筆土地耕作權讓渡予郭莊彩霞,而郭莊彩霞則於79年10月6 日再將該土地已登記為滿州段794 號面積2. 0954 公頃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於原告」等情自明。

以上所述有公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2 份、讓渡書1 份可稽。

足徵系爭土地洪萬達至少早在73年2 月28日前即已將其耕作權讓與他人,要無疑義。

(二)嗣訴外人郭莊彩霞於85年7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經屏東縣政府於85年8 月9 日會勘結果大部分為6 年生椰子 及少許芒果、樟樹及約10年相思樹,而於85年9 月與屏東縣政府訂立台灣省屏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載:出租土地為郭莊彩霞承租滿州鄉○○段794 號面積2.0954公頃國有土地,租約自85年9 月30日至94年9 月29日,造林樹種為樟樹、相思樹、芒果、椰子樹。

復與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至104年12月31日,亦有租約可憑。

(三)迨屏東縣政府因原告與郭莊彩霞申請受讓轉讓系爭土地租地造林乙案,於85年12月30日會同滿州鄉公所派員勘查,此有屏東縣政府85年12月11日八十五屏府農林字第一九七六三六號函可稽,屏東縣政府嗣於86年1 月17日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屏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內記載:出租土地為乙○○承租滿州鄉○○段794 號面積2.0954公頃國有土地,租期自86年1 月30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造林樹種為樟樹、相思樹、芒果、椰子樹。

(四)綜上可知,自原告與訴外人郭莊彩霞簽立讓渡書及郭莊彩霞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暨原告與郭莊彩霞共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受讓轉讓取得同意後,再由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契約,期間歷經會勘多次均無何人提出異議,參以早在郭莊彩霞取得承租權之前,即已有多位前手轉讓耕作權有如前述。

再稽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6年5 月23日會同兩造勘查時,被告並未自任耕作,故被告雖於86年1 月間申請繼承其父之租賃權,復與屏東縣政府訂有86年1 月13日至92年1 月12日之租約,亦無法改變「被告之父洪萬達至少早於民國73年2 月28日前即已將耕作權轉讓他人,致其與被告至少在民國73年2 月28日以後迄96年5 月23日均未在占有系爭土地而耕作」之事實,且因其父與被告均深知已將耕作權讓與他人,故多年來與實際從事耕作之人即各受讓人間包括郭莊彩霞及原告,均無何糾葛之情事,乃被告事後冀圖不法而趁原告不注意時,擅自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砍除後並種植咖啡樹,並在中間開闢道路及周圍架設鐵絲網與入口處設鐵柵門,詳如98年1 月9 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6240公頃、B 部分道路面積0.0740公頃。

致97年3 月14日屏東縣政府勘查時,始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之境況,被告顯係意圖營造其父生前及其繼承租賃權暨其與屏東縣政府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以來,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有以致之。

(五)次查屏東縣政府與被告之租約早於92年1 月12日即屆滿,被告並未依約於期滿前1 個月內申請換訂租約,而係遲至92年9 月4 日始申請,且迄今並無另訂租約存在,又被告迄未自任耕作有如前述,故早在其於擅自砍除原告作物種植咖啡樹之前,其與屏東縣政府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且可確定於96年5 月23日之前並未自任耕作而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與屏東縣政府之租賃關係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不因經過多年後其又擅在系爭土地種植而使原已消滅之租約關係再行復活之理。

(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公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影本2 份、讓渡書影本1 份、租約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85年12月11日八十五屏府農林字第一九七六三六號函影本以份等為證。

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98年1 月9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A 部分面積0.6240公頃農作物、編號B 部分道路面積0.0740公頃及鐵柵門與周邊鐵絲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父親於40多年時就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一直到85年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接續承租,租期自86年1 月13日至92年1 月12日,有租約及85、87、89、91、92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為憑(均影本),期滿後有繼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續租,但93年以後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接管,所以沒有通知被告續訂租約,被告自94年起未再繳稅,但是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中間留有道路,被告在周圍設有鐵絲網及前面設有鐵柵門等地上物,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咖啡樹及設有鐵絲網等物,兩造對於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作物、道路及鐵絲往等物?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公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影本2 份、讓渡書影本1 份、租約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85年12月11日八十五屏府農林字第一九七六三六號函影本以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7年11月2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4346號函稱屬實。

被告對其在如附圖所示面積栽種咖啡樹、開闢道路及設鐵絲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辯稱:伊承襲先父租用系爭土地至今,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租約及稅單為證。

然查被告已自認其租期到92年,93年以後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接管,所以沒有通知被告續訂租約,94年起未再繳稅,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等物係96年12月間種植等語,由是足證被告自92年租期借滿後未再續約,且因出租人即屏東縣政府於93年將系爭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屏東縣政府已無續行出租之權,因此,亦無不定期租賃之問題,何況被告自96年12月間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未能證明其自93年起至95年間仍有續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顯已無權再行占用系爭土地,所辯要無足採。

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

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被告已非合法承租人,要屬無權占用,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96 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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