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51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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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麟洛農場段95 0號及96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飼養豬隻之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原告一次付清一年之租金42萬元,原告於94年9 月1 日交付訂金3 萬元後,於同月中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同時被告之弟蔡宏仁所飼養之豬隻亦使用部分豬舍。

允諾第1 個月租金免付,從同年10月始計算租金。

詎被告之弟蔡宏仁收足1 年份租金後,始交付租約,其約記載租金各21萬元,且租期自94年9 月1 日起,而非94年10月1 日,與當初約定不符。

因飼養豬隻一個梯次需達11個月,才能出售。

原告要求更改,被告之弟蔡宏仁卻以口頭承諾到期後,會讓原告續用土地,否則會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復於94年12月被告之父蔡金昭稱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原告要求被告之父蔡金昭於收取土地買賣他人訂金時,須返還押金,以便讓原告有錢另找豬舍,同時被告之父蔡金昭也允諾,若豬舍賣掉,要給原告補償搬遷損失20萬元。

嗣後系爭土地已於95年1 月份賣出,詎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押金及搬遷補償費均未獲置理。

延至95年6 月租約到期,被告仍未返還押金,故原告繼續使用豬舍。

後被告於95年7 月間被告與原告協調時,卻遭被告否認,致原告遭受損害。

㈡被告乙○○遂於95年10月間在本院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告訴,對原告進行動產假扣押,於96年3 月12日將原告所有之豬隻查封,原告要求被告以一星期為限,將豬隻以行情價售出。

但被告卻以保管困難為由,請求執行處變價拍賣,原告豬隻以不到行情二成之價格賣出,導致原告損失慘重。

㈢被告無由向原告二人求償違約金1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在96年3 月12日高達70萬元不當之假扣押,造成原告二人財產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間均依租賃契約執行,並無不當,也無口頭承諾之事。

原告霸佔養豬場至96年3 月,不但造成被告之土地買賣失約的巨大損失,其飼養的豬隻也輪轉出售數次,也達到原告拖欠租金之目的。

被告的父親蔡金昭當時與原告接洽搬遷之事宜,依照一般租賃原則,承租人搬出後退回押金,非如原告所言有補償金之約定。

且當時被告之父蔡金昭亦全力幫助原告找尋新的養豬場,但原告卻是藉口孩子教育因素而拖延搬遷。

因而同意原告使用至95年6 月底,原告於使用期間卻無任何搬遷或處理豬隻之動作,其心可議。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亦是出於無奈,原告一直不搬遷,而70萬扣押金額也是被賣方處罰銷定之金額,原告不搬遷已造成爾後不止於此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份出賣於第三人陳鶴年,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於本院向原告提起返還租賃土地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被告敗訴之事實。

被告另於96年3 月7 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飼養於系爭土地上之豬隻,並為變價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499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進行動產假扣押,將原告所有之豬隻查封,並以保管困難為由而為變價拍賣,嗣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被告敗訴,被告徒憑主觀之臆測,即對原告為假扣押並據以提起訴訟,自已構成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第五項第㈠之2 點:「查,兩造於94年9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 月至95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又於95年4 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4 月19日至95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96年3 月25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 至8 頁、10、11頁)。

而上訴人自95年3 月至6 月租金及租期屆滿後之95年7 月至返還土地96年3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萬9,167 元(35000 ×12+35000 ×25/30 =449,167) 。

上訴人辯稱:95年3 月份租金,被上訴人已承諾不必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寄屏東勝利路郵局第0029 4號存證信函,亦僅記載原租賃契約95年3 月30日到期時,台端(即上訴人)即應將土地交還還等語。

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可知原告確有欠付被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被告為保全其權利,而就原告之動產實施假扣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無端興訟,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系爭假扣押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起訴,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為確保債權,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斷曲直,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敗訴之結果,即謂其聲請假扣押即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被告嗣後取得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乃聲請就前揭原告所有之豬隻實施假扣押,核係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標的之選擇,尚不能僅以該豬隻難以保管而變價拍賣,即認被告假扣押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該豬隻遭賤賣後,導致原告失業至今,其精神打擊無可言喻,僅靠原告丙○○外出打工維持生計,因此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財產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開說明所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其空言主張被告給付28萬之慰撫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500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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