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5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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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列丙○○為被告,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房地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49-58、149-806、149-903及義興路1 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35 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均稱系爭房地)搬遷。

嗣於本院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見第34頁),復於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第89、9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4年9 月間經拍賣取得(本院94年執字第844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定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投標需付保證金105萬元,當時原告即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94年8月31日轉帳支出105萬元,而由銀行簽發同額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並於得標後充為價金之一部分,至其他不足之價金則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墊付。

嗣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以之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債權金額450萬元之抵押貸款。

(二)因兩造係佛門同修好友,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當然即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惟再次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所謂借名登記為產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係指由借用人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委託被借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

然原告投標拍得系爭房地,其繳付之價金均屬自己所有資金,與被告或慈惠善導書院(下稱書院)無關,當然即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

至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雖確由被告支付繳納至96年11月間(其金錢來源則包括眾同修者及大眾之善款),然代為繳付貸款之原因眾多,被告僅以繳付之事實,即謂其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顯不足採。

⒉系爭房地固懸掛書院招牌,然因該書院並不具法律人格,而其實際主持者又為被告,故該書院應即與一般私人所設之神壇相當,被告即為神壇負責人,才是法律關係之真正主體,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確曾答應以150 萬元為限捐贈予書院,惟以:㈠書院須有正式法人登記、㈡有監察人監督及帳務公開、㈢要觀察被告之為人等為捐款條件。

嗣因書院原使用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為使大家繼續有同修之所,且原告曾有捐贈之承諾,乃以自有資金,以自己名義投標而拍得系爭房地,除目前供大家同修之用外,亦俟日後上開條件完成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已成立之法人。

雖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登記云云,惟原告年已60餘歲,曾任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多樣投資,自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與歷練,雖因修佛而與眾人結識並參與書院,然該書院畢竟不是一個組織完善的團體,一切仍由被告主導,原告當不可能對被告個人或與被告同視之書院,做如此鉅款之奉獻、捐贈。

又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以原告為人頭而投標拍得,其產權即屬書院或被告所有,則於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將所有權移轉予書院時,被告或書院大可直接訴請原告移轉,又豈會兩度以他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70萬元之價金?被告固主張該70萬元非買賣價金,而是因轉貸不足而生之差額。

然該70萬元倘確是轉貸不足之差額,則該項金額自應留作清償原先貸款之用,茲被告卻於彼此已交惡之情況下,仍將款項交予原告,而無畏損失,其所辯自難採信。

且書院現尚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未符合原告所提捐贈之條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後申請辦理書院之法人登記,然係被迫提出申請,藉以符合原告之上開條件。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捐贈係有條件一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原告承諾捐贈所附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當可不捐系爭房地。

且事實上系爭房地目前亦未完成捐贈之必要移轉行為,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復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開立書院,係早於88年間,當時有經所有權人羅能清之同意。

嗣因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書院有意買下,然因尚未登記為法人,而被告亦因信用問題不適合出面買受,乃借用原告之名義出面標下系爭房地。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得並借予被告使用,顯與實情不符。

(二)當時書院以原告名義標下系爭房地後,曾向土地銀行貸款450 萬元,其後之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或書院會計丁○○以現金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之帳戶支付,足證原告僅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否則豈有由被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理。

嗣因被告發覺原告意圖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惟因轉辦貸款時銀行僅同意貸款380萬元,被告乃於96年10月1日將70萬元之貸款差額(450萬元-380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然原告於收到款項後,竟遲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又虛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自承同意捐獻150 萬元予書院,惟事後實際捐贈之金額(含購買系爭房地之押標金105 萬元、契稅、貸款服務費、代書費、法拍手續費、茶葉及仲介費等)則約為120萬元,此經證人丙○○、甲○○及丁○○於本院證稱無誤。

故可證系爭房地確係以原告所捐贈之款項購買,惟因當時書院尚未辦妥法人登記,無法登記於書院名下,乃以原告為人頭充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雖主張其捐款予書院係附有條件,惟被告否認此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係捐贈金錢,並非捐贈系爭房地。

(四)據證人丙○○證稱:「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辦理產權過戶、向銀行提出貸款... 被告才拜託我當人頭。」

等語,足證原告與丙○○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所支付之70萬元係因銀行轉貸不足之差額,原告要求書院必須負擔該差額,否則不願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書院始不得已而向民間借款而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原告,惟因民間借款之利息過高,丙○○才又將70萬元借予書院以清償民間借款,是此筆款項並非由丙○○支付予原告,由此益證原告與丙○○間之買賣並非實在。

且證人丙○○、甲○○及丁○○均結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書院信眾集資繳納,系爭房地亦供信眾共同使用,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是被告並非一人獨占系爭房地。

又目前書院已立案為「中華民國慈惠善導書院文化教育研究協會」之團體,刻正向本院聲請法人登記中。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書院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94年9 月間拍賣取得(本院94年執字第844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定底標價格為525萬元,投標需付之保證金105萬元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4年8月31日轉帳支出,並由銀行簽發同額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而於得標後充為價金之一部分,至其他不足之價金則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墊付。

嗣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以之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債權金額450 萬元之抵押貸款。

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確由被告支付繳納至96年11月間(其金錢來源則包括眾同修者及大眾之善款)。

書院並不具法律人格,實際主持者為被告,原告確曾答應以150 萬元為限捐贈予書院,及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存摺往來明細、照片及異動索引表等文件為證(見第39至45頁、第99至125頁、第145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及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72、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有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其捐贈150 萬元為限之款項予書院係附有:㈠書院須有正式法人登記、㈡有監察人監督及帳務公開、㈢要觀察被告之為人等條件。

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贈與係附有上開3 項條件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而原告既自承已捐出120 萬元之款項予書院(僅主張係附有條件),則在其未能證明該贈與係附有條件之情況下,贈與應屬有效。

又縱使該贈與因條件嗣後未成就而導致無效,亦為事後原告得否向書院主張不當得利,或得否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問題,尚不影響書院於受贈之初,主觀上係持該筆捐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一部分資金用途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民法第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臺廳一字第03983 號函意旨參照)。

而對於此類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與社團法人同一實質之組織,即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人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213 頁參照)。

惟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

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此「無權利能力社團」,其與真正「社團」之差異,僅在欠缺法人格而已,惟法人格之有無,主要關涉者為對外關係之交易安全,至於內部關係上之規則,係源於社團之本質,與法人格之承認並無直接關連,因此,無權利能力社團,於現行法律上固無明文,惟其所生法律關係,應區別為對外關係及內部關係而有異,就對外關係上,因欠缺人格,應類推合夥,而由其構成員連帶負責,惟於內部關係上,則應認其既有社團之本質,自應類推社團之法理(史尚寬著「民法總則釋義」第162 頁及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19 頁均可參照)。

查本件書院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獨立之財產、事務所及共同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為一「無權利能力社團」,而原告本身雖亦為書院信眾之一,惟就捐贈而言,係立於外部關係而與書院為之,故在上開贈與為有效之情形下,該120 萬元之財產,即得比照合夥關係而認應歸屬書院之全體信眾所公同共有。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當初這塊地跟其上房子跟法院買,是書院要買的,還是原告要買的?)我聽是被告告訴我們說,原告要捐,並且拿原告當人頭來跟法院標地,後來我沒有插手,都是被告跟原告在主導整個事情,可是我在書院五、六年的期間,也有出錢出力,並且幫忙出錢繳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我們是用認養的方式,依自己的能力來評估金額的多少,因為我是單親媽媽,一個月只能繳一千元。

這些繳納貸款的資料,證人甲○○、證人丁○○那邊都有,因為一開始是證人甲○○管帳,後來才是證人丁○○管帳。

有關七十萬元部分是被告當時急著要用錢,請證人甲○○跟民間借款,由我、被告、證人甲○○、證人丁○○拿到原告的公司,由證人甲○○、證人丁○○用被告的名義存入原告的戶頭,但是我後來在96年10月9 日把七十萬元匯給證人甲○○,讓她還民間的貸款,這七十萬元是我手頭的現金... 。

(你跟原告簽買賣契約是你要買這土地房子?)不是,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辦理產權過戶、向銀行提出貸款,並且跟我說是瑤池金母講原告要霸佔這土地,所以要我來承擔,因為簡師兄(按指訴外人簡士程)辦不過,被告才拜託我當人頭,不是我自己想要買的。

(當人頭為何柒拾萬你自己出?)因為大家都說沒有錢。」

等語(見第159、160頁)、證人甲○○所結證:「(證人丙○○跟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柒拾萬是誰出的?)沒有買賣,只是過戶而已。

我覺得七十萬元是公款,因為證人丙○○說他要拿出這筆錢,可是貸款來不及,所以我就去借,我是要借給書院,不是要借給證人丙○○。

因為我是跟民間借錢七十萬元,利息比較高,所以就請證人丙○○給我七十萬元來還,這七十萬元應該是證人丙○○借給書院的。

(當初原告跟法院標這不動產,是被告用原告當人頭來投標?)是的。

因為被告信用破產,所以不能用被告的名義來投標。

且原告當初有答應要捐錢壹佰五十萬元,結果捐錢壹佰二十萬元。

我從岡山的書院時就開始管帳,到屏東後也有在管,但是標土地之前就由證人丁○○在管,因為我對數字比較沒有概念。

(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利息是誰付的?)應該是書院付的,資金的來源是信眾的樂捐,我有出一個月一千元,是依每個人的能力及心意來出資。

出資信眾的名單在證人丁○○那邊。

(你說標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當人頭,你如何知道?)我們那時有商量,我們當時在書院聽原告本人有答應此事。

(原告去標,你們書院有無出錢?)沒有,這錢是原告當初答應要捐,且捐出來就應該要歸書院所有。」

等語(見第162、163頁),及證人丁○○結稱:「(原告是自己想要去標售,還是他只是被告請的人頭?)據我所知,是我們委託原告去標售的,因為我也是書院裡面的一員,我是口耳相傳得知的,有沒有從原告嘴裡直接聽到我忘了。

(押標金壹佰零五萬是原告出的?)是的,聽說是原告要捐給書院的。

(貸款利息你有無繳交?)剛開始我直接存入原告的帳戶,一次二萬多,是我把信眾的錢集合起來存的,我是書院的財務,從標到系爭土地後,我就當財務了。

(為何只存一次?)應該不止一次,後面也有用匯款的... 有的是善男信女樂捐的,我會拿裡面一部分的錢繳貸款利息,這部分並沒有特殊紀錄該人所樂捐的金額裡面有多少錢是拿來付利息。

(後來系爭不動產為何要過戶到證人丙○○的名下?)因為原告說要離開我們道場,我們希望可以過戶還給我們書院,因為當初我們委託他來標這土地房屋,利息就由我們來付。

所以系爭不動產的權利應該是我們全體信眾的。

也就是書院的。

(這柒拾萬是證人丙○○自己要拿來買系爭不動產用的,還是幫書院出的錢?)是書院拜託他出的。

(你提到說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證人丙○○,是以證人丙○○為人頭,實際上要過戶給書院?)是的。」

等語(見第166至168頁)。

可知渠等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且有匯款明細、存摺往來明細及建設經費收支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第189至204頁),故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足採信。

至證人即代書戊○○證稱:原告向法院付的保證金如何還給原告,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約定... 當時沒有聽他們講房子要回復到書院名下,一開始是找簡士程,後來換成證人丙○○,至於登記之後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當時650 萬元的價金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64、165頁),則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⒋且兩造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書院之信眾共同集資繳納,是苟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自己所購買,何以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貸款利息非由原告繳納,而係由信眾集資繳納?實不合常情。

參以原告先前120 萬元之贈與係有效而歸書院之全體信眾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故該120 萬元所包含之105 萬元押標金、契稅、貸款服務費、代書費、法拍手續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均可認定係由書院所支出。

及上開70萬元之款項亦係書院先後向證人甲○○、丙○○借貸所支出等情,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至96年11月間止,均為書院所支出;

而被告信用上有問題,不方便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事,亦為原告所自認(見第34頁倒數第4行),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第162頁)。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書院所出資購買,而非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買與登記等語,應為可採。

⒌故就此借名契約而言,原告亦係立於外部關係,與類推合夥之書院團體所訂立。

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此單純之借名登記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書院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管理、使用權仍屬書院,此應係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動機與目的並無不法,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有效之契約。

是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既係書院借用原告之名義所購買與登記所有權,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之所有權,實際之所有權應歸屬書院即全體信眾公同共有,而被告基於書院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地位占用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⒈承上,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而就內部關係而言,因原告本身亦係書院信眾之一,故有加以論述之必要。

如前所述,於內部關係上,本件書院既有社團之本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社團之規定。

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係書院之主持人(見第34頁),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第159 頁);

而證人丁○○、甲○○則證稱: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主持書院等語(見第167、168頁),證人丙○○亦稱:對被告使用場地沒有意見等語(見第167 頁)。

而被告復於書院嗣後所立案「中華民國慈惠善導書院文化教育研究協會」之第1屆理事長,任期至101年7 月26日止,亦有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87、188 頁)。

是可知被告業經書院之多數信眾推舉且當選為書院團體之代表人,而此推舉合同行為之結果對全體信眾而言,均有拘束力。

而該決議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不得逕行主張無效而不受拘束。

是就內部關係以言,被告現既係書院團體之代表人,而書院之所在地又位於系爭房地(見第187 頁立案證書所載之會址所在地),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書院,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就內部關係言,被告為書院之代表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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