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54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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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四二公頃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6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法院拍賣所購得,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桂花所有,遭法院查封拍賣時,原本連同地上物一併查封拍賣,嗣因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後改為僅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

於本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未向原告租賃土地,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屏院木民執辛字第94執5977號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另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等事實,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23 日 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32至33頁)。

再者,被告雖具狀表示未向被告承租土地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其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有,則其未能說明有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2公頃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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