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55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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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18號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判處相對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民事部分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經傳不到,且貴院寬大處理,恐難期公允,又相對人即被告現住高雄市左營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次按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79 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刑事部分,既由本院審理判決,且係經本院刑事庭因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以97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當然有管轄權。

三、綜上,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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