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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乙○○
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及訴外人丁煙進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四○五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屏里字第○○二四一○號收件所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丙○○繼受訴外人丁煙進取得座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繼受丁煙進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乙○○、甲○○及訴外人丁煙進(已死亡)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下同)70年間,因訴外人丁煙進需用錢,遂由原告乙○○、甲○○及訴外人丁煙進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5 月12日至85年5 月11日止;
嗣丁煙進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轉讓原告丙○○,原告乙○○、甲○○及丙○○遂同往被告處清償本金及利息,惟因原告長年務農,不知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直至近日原告為辦理共有物分割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始發現上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惟事實上訴外人丁煙進上述借款業已由原告等清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丁煙進借款時,除了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外,還有提供其他財產,所以我們會把總價值合併評估,作為貸放依據,他之前是一直慢慢增貸,但我們都控制在准許核貸範圍,所以我們不是只針對其抵押的東西,還針對其他未抵押之物,這些我們都有扣押,但因有些有設定其他抵押權,所以那部分我們很不容易處理。
而抵押權屆滿15年之內,我們都可去行使,而且該筆借款是後來一直慢慢增加貸款,從70幾年至今,有很多資料已經查不到,我們只能將最後那筆借款的借據留存,而這中間陸續增貸的借據已經還給對方。
再因為目前聲請拍賣的擔保品中,已拍賣的是(與丁煙進連帶保證之)訴外人丁四川、丁煙進的一部分財產,但有另一部分財產在逾放之後,我們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現有設定高額抵押,故那部分評估起來價值有限,我們陸陸續續將一些扣押財產一部分一部分處理,認為某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者,就把它放在最後面處理,是本件抵押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前述借款,而上開借款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認為被告無法證明該借款債權還存在,故本件借款應已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一併辦理塗銷。
被告則認為原告應證明前述借款已還清,否則抵押權應仍然存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代辦原告丙○○與訴外人丁煙進就系爭土地訴外人丁煙進之應有部分買賣過戶事宜之代理人陳秋水到庭證述稱:丙○○向其叔叔丁煙進買土地時,是叫我辦理過戶登記,所以我知道有買賣土地之事。
當時知道有抵押權存在,丙○○及丁煙進是叔姪,他們要去農會辦理塗銷。
丙○○的母親到農會付錢,本來要過戶給丁煙進,後來在農會還款。
至於為何當時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為丁煙進是農會監事,他說要自己去農會辦理等語。
又參以被告係金融機構,對於為借款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應無不妥善保管之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揭抵押權仍然存在之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登記書;
顯見證人陳秋水前述證詞應堪採信。
是本件前開1 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以該債權存在為依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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