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875地號土地上為
-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下同)48年,早於區域計
- 三、原告主張系爭875地號、878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被告另抗辯875地號上編號A部分土地,前手黃鏡洁曾詢問
-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購買,其請求被
- ㈣、綜上,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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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八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875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與第三人鍾弘香共有,同段87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自878 地號)為原告與第三人蔣玉珍、黃建任、鍾弘香等人共有,上開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3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下同)48年,早於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即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施行,屬於合法之建物。
⑴系爭房屋雖佔用枋寮鄉○○段878 地號(重測前為枋寮鄉○○○段83地號),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政府、56年時為枋寮鄉、68年時為臺灣省、72年時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直至96年間始為原告等購買。
於原告等人取得878 地號土地之前,系爭房屋已公然和平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達48年之久,原告之前手均未曾異議,且其中枋寮鄉曾於65年5 月3 日將被告使用之部分土地分割出枋寮小段83-6地號、而72年12月間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建築車站後,亦砌築圍牆將上開土地加以區隔,足見被告取得公然和平使用之合法權源。
⑵至於8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亦為系爭房屋所占用,惟原告之前手黃鏡洁係先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買,原告竟搶先購買之,違反優先承買權制度使土地與房屋產權一致單純化之之立法意旨。
⑶原告身為地政士,其承買系爭土地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渠明知系爭土地情況仍加以購買,並興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顯然自始即以惡意之動機,企圖濫用權利、影響被告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全部使用利益,不合社會經濟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75 地號、878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於民國96年11月及9 月間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
系爭房屋興建於48年間,被告係於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供電證明、系爭878 之1 地號土地歷年登記謄本、系爭875 地號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
系爭房屋興建於48年間,嗣於88年間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然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其則辯稱:系爭房屋歷經48年均公然和平佔有878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且原告之前手曾將之分割出來、構築圍牆,足見其並非無權佔有云云:⒈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難認其本於地上權之抗辯為可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佔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無權占用基地之房屋所有人,縱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於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不得主張其有權對抗所有權人;
而其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經地政機關受理前,法院亦不能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令所有權人容忍其占有;
該無權占有人自亦不能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基地權。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公然和平地合法占有編號B 部分土地,惟其未無足以對抗所有權人之物權,本院礙難認定原告等所有權人負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875 地號上編號A 部分土地,前手黃鏡洁曾詢問其是否購買,然為原告所搶先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並無適用該條而主張享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之餘地,原告等人購得875 地號土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購買,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係惡意濫用權利云云。
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而為占有,土地所有人本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不能謂原告於買受時已知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即認為應容忍被告地上建物之存在而容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之事實。
被告前開之抗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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