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62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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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0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4-2069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與船頭路口處時,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弘峻車體廠所有由陳輝勇駕駛牌照號碼7959-QR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羅永昌警員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000 元。

(工資:28 0, 134+零件1,756,43 5=2,036,569;

實賠2,001,000 元。

)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乙○○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合計2,001,000 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於船頭路支線道路上,以時速50公里,到達道路停車線時前開始減速滑行,並先觀察左側車道有無來車,再觀察右側車道有無來車,卻因右側有工廠擋住部分視線,當時車頭已經滑行至路口一半,始發現右側幹道有車輛竄出,當時有立即按喇叭,發現系爭有減速情形,被告視線回到正前方時,卻仍遭系爭車輛撞擊。

該車減速後又加速,應是訴外人陳輝勇踩加速板過當,且疑似精神不佳,應同有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與船頭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弘峻車體廠所有由陳輝勇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001, 000元之事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損壞車輛照片數幀、發票與估價單影本、委付書影本等文件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請求,金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閃光燈紅燈岔路口,原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到來車行駛,即未停車再開,貿然行駛經過交岔路口,致與幹線道由東向西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撞擊。

上開肇事責任,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07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追撞被告自小客車而肇事云云,但查被告已對該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應認本件車禍為被告違規為主因,系爭車輛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責任。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本件被告應對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於賠償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固係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業如前述,惟查,陳輝勇自承肇事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第1 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前頭,被告則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在卷可查,再依兩車行進方向及車損情況判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左側前輪部分損毀,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左側前頭蓋呈隆起破損狀,顯見兩車撞擊點,應是系爭車輛之左側前輪與被告之右側前車頭發生撞擊。

再觀撞擊後,兩車停放位置,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的稻田內,被告車輛停在對方行進車道上,而被告車輛之受損情況顯較與系爭車輛嚴重,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佐,足見兩車撞擊後,因陳輝勇駕駛車速過快,閃避中再次衝入路邊稻田內而產生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情形,則陳輝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復有同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足認陳輝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0%,陳輝勇之過失程度則為40%。

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弘峻車體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使用人陳輝勇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60%責任,另40%部分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弘峻車體廠負責。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2,036,569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56,435 元,工資部分為280,134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19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系爭車輛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既為2,036,569 元,則原告依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以此限度為範圍。

又另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長期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應以出廠日期為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年份。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參,至車禍發生時間96年5 月21日已6 個月又21日,而上開估計修復費用之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是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承保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數額應為1,585,670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6,435 ÷(5+1) =292,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56, 435-292,739) ×0.2 ×7/12=170,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1,756,435 -170,765 =1,585,670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865,804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85,670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280,134 元)。

⒊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弘峻車體廠應負4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自宜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應為1,119,482 元(計算式:1,865,804 ×60%=1,119,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弘峻車體廠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001,0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9,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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