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63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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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九八一地號,面積四三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甲編號A 面積二一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面積二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九八一地號,面積437.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惟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又因被告在附圖D 土地上有建物,勢必主張保留該建物,且因系爭土地旁984 、984-1 、988 、881-1地號為4 公尺寬道路,且988 地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建物,爰訴請分割如下:如附圖編號C 面積218.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 面積218.55(2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爺爺買的,後來傳給我爸爸及叔叔,這樣延續下來,依照臺灣習俗,是大兒子分到大邊,所以我們要分左手邊轉角處那塊,因為如此兩造均有既有道路對外聯絡,也不會造成土地價值之落差。

而若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後面那塊會形成裏地,是沒有對外聯絡的道路,前面那塊會臨路,這樣裏地的部分是沒有價值的。

如果依照我造的分割方案,兩塊土地均會臨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點: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土地地目為建,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97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系爭土地西方及南方均面臨馬路,惟面臨南方部分有一圍牆,且為無尾路,是如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將分得裡地,其價值性遠低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並非所宜。

如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向西方,其價值性比較相當;

又被告亦已書立切結書表明判決分割後,如其所有建物有占用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同意由相對人拆除;

再本院審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在被告之後,且被告家人仍住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原為事後取得土地之公司,亦未實際住於系爭土地上,認判決如主文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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