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8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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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處
39號信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5,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33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4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任職之初簽立同意書,同意就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由其負賠償責任。

且伊公司所訂並為被告所知之「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亦載明:「對新客戶之開發,駐區代表應先提出客戶資料卡、客戶徵信調查評等表、買賣約定書,及授信額度申請表,經書面形式審查核定信用額度後,始予接受進一步訂貨。」

(通則9) 「每一新開發客戶,均需經過徵信調查,評等核定授信額度,始得開始進行交易。」

「徵信調查由業務代表開始進行負責實質調查,經實地瞭解徵信評估後,確實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徵信調查評等表,經業務主管依據書面形式覆核後作為信用額度核定之依據。」

(徵信調查準則2 、3) 「無不動產者不得賒帳,應以現金價銷售。」

(應收帳款及票據處理準則4) 「業務代表之責任:‧‧‧‧業務代表徵信錯誤‧‧‧‧發生呆帳時,業務代表應予負責賠償。」

(呆帳規定8-3) 「業務代表應確實遵守公司規定及同意書所列各條款負責銷售及實質徵信調查,不得隱瞞或不實之記載,否則依違背公司規章,或侵害公司行為議處,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務代表之責任10-6)詎被告明知机貴德並無不動產,依伊公司規定應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竟於客戶調查資料表上填載机貴德有不動產,致伊公司未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之方式售賣飼料予机貴德,而同意机貴德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後並因机貴德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2 紙金額共1,065,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机貴德又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致伊公司受有1,065,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公司所受此一損害。

又被告於90年9 月13日離職後,伊公司尚欠被告薪資及墊款共40,668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尚餘1,024,332元,則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1,024,33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儒公司)實際上均係丙○○、丁○○夫婦所經營,伊於80年至85年間任職聯儒公司擔任業務員,聯儒公司與机貴德談妥買賣條件後,始將後續之售後服務及催收帳款業務,交由伊及盧清保辦理,當時机貴德與聯儒公司談妥之條件,係机貴德提供200 萬元現金作為擔保,而享有500 萬元之信用額度,惟嗣後聯儒公司因机貴德財務狀況不穩,停止供貨予机貴德,稍後伊亦於85年間離開聯儒公司。

迨丙○○夫婦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營業,為招攬机貴德購買飼料,始再邀伊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與机貴德接洽,此次机貴德未再提供任何現金作為擔保,原告公司核准之信用額度亦降為300 萬元,伊於89年4 月26日任職後約1 星期,即與机貴簽訂買賣約定書,並填妥客戶資料調查表,一併交付原告公司,當時伊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填載机貴德無不動產,並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填載机貴德有不動產,則原告公司以此為由,請求伊賠償因机貴德未給付貨款所生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又依原告公司之體制,伊所填載之客戶資料調查表,須經由業務經理及總經理審核,總經理並得視情況指派專員負責調查,則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認原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在9 成以上,而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其次,伊於90年9月13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尚欠伊薪資及墊款共40,668元,倘原告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伊即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曾於80年至85年間任職聯儒公司擔任業務員,其間机貴德乃向聯儒公司購買「優秀牌」飼料之客戶,嗣後聯儒公司停止營業,由原告公司繼續生產並銷售「優秀牌」飼料,且仍由原聯儒公司總經理丙○○擔任總經理,被告亦自89年4 月26日起任職原告司擔任業務員(業務代表),而與机貴德簽訂買賣約定書,並填載机貴德之客戶資料調查表,一併呈交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審核,經准以非「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之方式購買飼料。

惟机貴德為支付貨款簽發交付原告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付款,金額各565,000元及50萬元,共1,065,000 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各為89年12月31日及90年2 月22日,票號各為SC0000000 及SC0000000 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原告公司對机貴德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41號判決勝訴確定後,查明机貴德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獲清償。

又被告於89年4 月26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曾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公司,載明:「本人擔任業務人員,同意遵守左列四項條件:⑴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

(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者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等語,並知悉前述原告公司所主張「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之內容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乙○○、薛麗真、己○○、丁○○、戊○○分別證稱屬實,復有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冊、股東名簿及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給机貴德,是否係因被告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就机貴德有無不動產記載不實所致?㈡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均未能提出机貴德之客戶資料調查表,並均指稱該客戶資料調查表為他造所保管,故本件無法直接從客戶資料調查表之記載瞭解被告填載机貴德有無不動產是否不實。

惟查: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證人(指甲○○)在公司任職法務兼市場調查,當時机貴德的住處是屬於夫婦共有,我曾請求法務去調查,後來法務調查的結果該房屋不是机貴德所有,而是他太太的,所以我認為机貴德是有財產的。」

並於97年9 月10日提出答辯書,略謂:「‧‧‧‧机貴德買屋是在交易後的數年間才購買,被告也據實以告(口頭)机貴德以(已)購屋之事,所以有公司甲○○專員‧‧‧‧先前說曾前往調查机貴德房屋是否已購買,及在任何人名下‧‧‧‧」等語,又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在資料調查表填載机貴德有或無不動產?)我填載他無不動產。

(問:那麼為什麼事後你會在甲○○調查机貴德財產時,告訴他机貴德和他太太共有一棟房屋?)是交易四年之後他才買房屋,我才跟公司表示他買了房屋。

(問:你所謂交易四年是從何時起算?)是在聯儒公司的時候。

(問:這樣的話你為什麼會在客戶資料調查表上面填寫他無不動產?)時間太長了,我沒辦法記確切時間。」

且證人甲○○亦證稱;

「被告當時確時有跟我說(机貴德的住處是屬於夫婦共有),但是我在取得法院的勝訴判決之後向國稅局調閱机貴德的財產,發現机貴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顯見被告係於任職聯儒公司時,知悉机貴德購買住屋,並因而認為該房屋為机貴德夫婦共有。

依此,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机貴德與其妻共有房屋,嗣後並在甲○○調查時如此告知甲○○,則其於89年4 月26日任職原告公司後填寫客戶資料調查表,自無填載机貴德無不動產之理,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填載机貴德有不動產一節,堪信為實在,被告對此加以否認,辯稱其係記載机貴德無不動產云云,並無可採。

其次,前述同意書及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既已載明:客戶無不動產者,須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

無不動產者不得賒帳,應以現金價銷售。

則原告未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之方式出售飼料予机貴德,而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予机貴德,堪認係因被告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就机貴德有無不動產記載不實所致。

而被告對此又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依前開同意書及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呆帳規定8-3 、業務代表之責任10-6之約定,就原告無法向机貴德收取貨款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記載:「徵信調查由業務代表『開始』進行負責實質調查,經實地瞭解徵信評估後,確實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徵信調查評等表,經業務主管依據書面形式覆核後作為信用額度核定之依據。」

(徵信調查準則3) 「每一新開發戶,需經業務代表『初步』徵信實質調查,建立基本資料卡,並充份瞭解,認為可以進行交易始得在授權額度內按規定售價爭取接受訂貨。」

(訂、發(退)貨及受託加工準則1) 且依其業務部組織系統圖所示,業務代表之上尚有專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等人,似不能謂於業務代表「開始」及「初步」徵信調查,並填寫相關表格之後,其餘上級主管僅須為形式上之覆核,即使有所懷疑或資料不完整,亦毋庸再作進一步之調查,否則在不動產是否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不明之情形下,單純記載有無不動產,所謂徵信調查豈非毫無意義?又前開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乃聯儒公司及原告公司所共用,此自其封面記載該二公司之名稱並蓋有該二公司之戳章可以窺知,而證人即前聯儒公司業務經理己○○證稱:「(問:依你在聯儒公司任職時業務人員之規範,業務人員找到新客戶必須要用書面陳報有沒有不動產,公司才決定是否以現金價格銷售?)是的,業務人員訪談客戶時要填寫表格,回來公司後要陳報該表格。

(問:如果要不以現金價格銷售,就要在表格上填寫客戶的不動產?)是的。

(問:不動產資料是否確實是否由業務人員負責徵信?)業務人員只負責初步徵信,由公司的法務專員進一步的去求證調查,以我個人而言,我是直接去地政機關聲請相關資料作初步的徵信。」

可見,業務代表僅係負責初步之徵信調查,而憑以記載於客戶資料調查表上,在其呈報後,上級主管仍應作進一步之求證調查。

依此,被告在客戶資料調查表上填載机貴德有不動產,固有所不實,惟其上級主管倘為進一步之查證,當不難發現机貴德並未擁有不動產,而避免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予机貴德,且原告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就此,本院審酌被告為最基層之職員,其上級主管尚有多人,及其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適用前揭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3 分之2 ,即減為355,000 元為適當。

又被告主張以其薪資及墊款債權40,668元抵銷原告此一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抵銷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僅剩314,33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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