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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0二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450 地號土地,嗣乙○○已於民國94年9月4 日死亡且其全部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死亡,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乙○○共有前開土地,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乙○○共有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嗣乙○○於94年9 月4 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登籍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又無其他適當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黃政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黃政雄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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