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財管,33,200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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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忠勝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6年10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03 號,民國93年5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400,000 元,嗣被繼承人乙○○於93年5 月29日死亡,其積欠之債務全未清償,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正民執庚字第90執12184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7000915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3年5 月29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正民執庚字第90執12184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7000915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59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忠勝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陳忠勝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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