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重訴,7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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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兩造於96年 9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96年度他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其所提存之96年度存字第 297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8萬3,333元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前交付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 8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29307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328地號土地及其上647建號建物。

然按系爭調解錄第二項約定之重點在於原告應無條件給付被告 248萬3,333 元,而非在於原告是否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此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如聲請人不能於前述期限如期給付上開金額時,聲請人同意無條件給付相對人上述金額。」

等語自明。

是以,只要原告已無條件給付被告248萬3,333元,原告即無違約可言,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對原告取得 8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且原告業已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金額248萬3,333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並經提示付款完畢,是被告自非得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簽發上開面額248萬3,333元支票交付被告提示付款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而原告係於97年2月4日持本院97年10月31日96年度聲字第 399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向提存所以97年度取字第228號取回96年度存字第297號為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提存金248萬3,333元等情,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他調字第25號民事卷、96年存字第297號及97年取字第228號提存卷宗閱明無訛;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惟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93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陳明本件原告所簽發交付之248萬3,333元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及「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是在隔天才給我票,沒有按時繳,就是違約。」

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9307號執行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7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領取96年度存字第 297號擔保提存金額248萬3,333元,於96年11月20日前交付被告,則縱嗣已給付,是否即屬違約,而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 800萬元。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載:「一、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同意於96年 9月28日前以第三人顏素真名義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600 萬元。

二、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96年存字第 297號提存金額248萬3,333元同意由聲請人領取後於96年11月20日前交付給相對人,如聲請人不能於前述期限如期給付上開金額時,聲請人同意無條件給付相對人上述金額。

三、相對人同意僅就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 328之47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其餘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56號強制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相對人同意撤回執行。

四、聲請人同意於第三項土地第一次拍賣時,願由第三人顏素真以 800萬元投標買受。

五、兩造本件協議之清償債務金額共計 1,600萬元,扣除第一、二項之金額外,於第三項執行標的受償後,如有不足之額,聲請人同意補足。

六、聲請人若違反第一、二、四、五項中任何一項約定,即構成違約,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800 萬元,倘若聲請人違反前開二項以上之約定,違約金仍以800 萬元計算。

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按依系爭調解筆錄整體文義以觀,兩造於第二項係約定原告如不能於96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其所提存之擔保金248萬3,333元交付被告,則原告同意無條件給付被告相同之金額甚明,惟就原告同意無條件給付被告相同金額之期限,兩造則並未約明,然原告如不能於96年11月20日前領取提存之擔保金248萬3,333元以資交付之情形下,被告既允許原告以相同金額另為給付,復未約定給付期限,足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真意在於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8萬3,333元之金額為目的,此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雖約定原告應清償被告總金額 1,600萬元,扣除第一、二項之金額外,於第三項執行標的受償後,如有不足之額,聲請人同意補足,惟就何時補足,兩造亦未約定即明;

亦即被告既允許原告以相同金額另為給付,或就不足之額同意補足,則除非原告拒絕履行或未為給付始有違約可言,否則倘原告嗣已按約定金額給付完畢,即應認係符合上述約定之債務本旨,該部分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對原告取得8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甚明。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既約定原告如不能於96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其所提存之96年度存字第297 號擔保金248 萬3,333 元交付被告,則原告同意無條件給付被告相同之金額,惟就給付期限並未約明,核其債務性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條文意旨,兩造既未約定特定日期另行給付,則原告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催告使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原告係屬違約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不能於96年11月20日前領取擔保金交付被告之情形下,業已以相同金額另為給付,被告即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約定對原告取得8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自非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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