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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之16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6年度催字第28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5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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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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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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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州鄉公所 │屏東縣南州鄉│96年12月3日 │18,500元 │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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