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事聲,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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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與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6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147-4 地號土地及其門牌編號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 -9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鍾兆楨,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65 號強制執行中,將租賃權除去後拍定。

另附屬原建物增建部分(廚房、涼棚、深水井馬達、鴿舍、室內天花板裝潢)為承租人鍾兆楨所有,因裁定該部分業與原建築物附合須一併始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不得為獨立物權客體,該增建部分亦屬點交範圍;

惟本院98年3 月3 日地3 次拍賣公告附表被註欄之記載,除屋頂鴿舍外,未加註廚房、涼棚、深水井馬達、鴿舍、室內天花板裝潢增建部分為租人鍾兆楨出資興建等語。

顯然剝奪承租人維繫相關資產之權利等情。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3年3 月31日出租予第三人鍾兆楨,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新台幣1,568,000 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權已影響其抵押權,本院依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6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程序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亦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又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而附屬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

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該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

且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雖由承租人興建,但為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而附合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歸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為併付拍賣之處分,且已於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四項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已註明增建部分列為拍賣之範圍,非必列舉增建物之名稱。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法令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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