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事聲,65,200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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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債 務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且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2 、4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人中有二筆債權不實在,並且該債權之債權人劉錦樺只提出匯款證明,實不足資以證明二者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另一債權人劉陳金環於庭期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則自無法證明該二筆債權之真實性。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將劉錦樺、劉陳金環之債權剔除債權表云云。

三、本院認為,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相對人乙○○分別與劉錦樺、劉陳金環間之借貸關係,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係認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先就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相當之證明後,再由抗告人就相對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相對人乙○○與劉錦樺間之借貸關係部分:經查,案外人即貸與人劉錦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有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華僑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

抗告人則否認上開款項係案外人劉錦樺與相對人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往來,並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劉錦樺只提出匯款資料,不足證明云云。

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乙○○與案外人劉錦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又抗告人並未爭執匯款資料之真實性,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消費借貸金額交付有何虛偽情事。

㈢、關於相對人乙○○與劉陳金環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經查,案外人即貸與人劉陳金環雖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乙○○是否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本院以裁定方式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後,相對人乙○○遂提出劉陳金環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此有民國99年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後將上開兩筆債權列入分配,尚無不當。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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