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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原告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方葉秀雲前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特約」(下稱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特約」(下稱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2 份。
上開保單均係以訴外人方清華(原名方清泉)為被保險人,然被保險人方清華業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之保單指定以被保險人方清華之父母即原告甲○○與方葉秀雲為受益人;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之保單則指定以被保險人方清華之母即方葉秀雲為受益人,惟受益人方葉秀雲已於98年1 月31日死亡,因此,受益人方葉秀雲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為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三人繼承,故原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㈡被保險人方清華於96年11月10日夜晚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91-UG 號自小客車,由枋山鄉楓港村沿台26線南向行駛,行駛至7.3 公里車城鄉○○村○○路段時,車輛突自內車道偏移撞擊「社皆坑橋」橋墩護欄後,車輛摔落約8 公尺深河床下,於96年11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民眾發現報警送醫急救,惟方清華到院前已死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方清華死亡之原因為「頸部被安全帶勒斃」,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之先行原因則係因車禍(汽車摔落橋下),則方清華因駕駛車輛摔落橋下,係為偶發、不可預見,屬外來事故,為意外致死之事實,符合保單條款所稱「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㈢原告於96年12月3 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填具理賠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惟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函覆拒絕理賠,嗣雖仍續提出申請,迭遭被告拒為賠付,故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則與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及自96年12月26日正式函覆不理賠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拒絕賠付所執理由係以:「被保險人方清華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值為1.02mg/l),認係符合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下合稱除外責任條款)云云。
然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既抗辯方清華死亡乃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據方清華死後之抽血酒測值為204mg/dl之結果,認飲酒駕車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惟酒測值僅能證明飲酒,對車禍的發生是否確因飲酒所致成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或直接之關聯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徵諸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的法醫學觀點」文中,有謂「…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環境、時間均不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
而方清華自96年11月11日凌晨33分失聯後,同日上午10時50分始被人送至南門醫院,期間逾10小時,到院前業已死亡多時,則南門醫院於方清華死亡後所為血液檢驗結果,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駕車之體內酒精濃度究為若干?而有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
⒉上開除外責任條款,既約明酗酒、飲酒後駕(騎)車「致」成身故死亡,可見酗酒或飲酒後駕(騎)車須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尤以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係約定須「直接因」酗酒致成死亡,保險人始不負保險責任,故如被保險人之酗酒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因素者,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上揭條款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所謂「直接」,係指於酗酒後所發生之原因是唯一且直接之原因而導致身故、殘廢或傷害方屬之,即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絕對之關係,不得有其他因素介入,如有其他因素參與因果關係作用者,則酗酒所致之事故既非唯一造成死傷之原因,僅得認為屬間接致成死傷之原因,而非直接致成。
簡言之,所謂直接酗酒所致之事故致成死傷者,係指純由被保險人酗酒所致之事故之單一原因,直接引發死傷之結果而言;
如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共同形成結果,則該酗酒行為部分僅能認為係間接原因,自非酗酒所致之事故直接致成死傷。
又「酗酒」一語,應係指飲酒已達到「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程度而言,且參以被告修正後之新約,即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苟若酗酒之內涵,即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則被告嗣後關於傷害保險除外不賠條款自無庸另為修改酗酒之詞,而改為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內容。
況本件導致方清華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頸部被安全帶勒斃」,縱使方清華於生前果有飲酒,亦非導致死亡之直接原因,難認與除外危險情形相符。
⒊再者,恆春氣象站表示案發當日落山風力最強9 級,而依中央氣象局98年1 月8 日中象壹字第0970014976號函所示,9級風之風速按「颱風強度劃分表」區分,相當於「輕度颱風」,除可破壞鐵皮屋、車棚等簡易建築物外,倘車輛行速過快又未適時減速,即不排除有造成行進間之汽車翻覆的可能。
又事故地點發生於台26線7.3 公里處,當地人稱為「尖山落山風之風口」,公路局為確保駕駛人行車安全,分別於台26 線8.5公里及11.5公里處各設立強風警告標誌,由其地形線分佈離散情形可判知,周邊地貌相當平坦空曠,屬於背風坡河道沖積扇地形,落山風風速受到地形地物之影響程度相對較小,而此處河道地形(社皆坑溪)甚至會使落山風之風速因所謂「通道效應(山谷效應)」而使落山風之風速有加成效果,且風向固定,故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確有吹襲9 級落山風之地形條件。
事故現場圖留有長約32.2公尺之輪胎煞車痕跡,煞車痕係突由快車道偏移衝出路邊,然當時事故現場為路況良好之直線道路,且路面並無發現任何障礙物,依常理判斷,若非遭遇不可預測且危及駕駛安全之突發狀況,駕駛人應無在車輛行駛正常車道時突然進行緊急煞車的動作。
且若方清華有因酒醉意識不清,理應係在無法掌控車輛而偏移出正常車道危及安全時,始可能急踩煞車,斷無突然間在正常車道行駛中採取緊急煞車反應之理。
事故當晚恆春地區風向依中央氣象局提供氣象資料係由東向西吹,適與台26線道路形成垂直,故可推定方清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必因此時承受強大側向風壓而將車輛自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往西南方向推移以致開始偏離車道,而方清華顯然係驚覺車輛突然有往外偏移力道,方於偏移至外側車道時採取急踩煞車之反應,故依現場輪胎煞車痕跡方向顯與此一遭受落山風意外事實相符,此亦足以推知當時方清華應非在迷醉昏睡狀態下駕駛車輛,縱有飲酒應與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方清華飲酒與本件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造成車輛無故自正常車道偏移衝出路邊撞擊橋墩應係突遭9 級風力之落山風所致,則飲酒即非車禍事故之直接原因,本件意外不符契約所定之除外危險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6萬6,666 元;
應給付原告乙○○41萬6,667 元;
應給付原告丙○○41萬6,667 元,及均各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被保險人方清華身故,有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要件,被告依約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除外責任條款所謂「直接」致被保險人死亡者,應如何詮釋所謂「直接」之意涵,自應先透過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及目的之詮釋,始可知其意涵。
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為何特別有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規範,考其緣由,不外乎顧及「交通安全」之考量,且此「交通安全」之考量,除涉及「保險道德」上之問題外,更影響整個社會成本支出之政策,並希望利用此保險條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以制約被保險人之駕車習性,並祈落實政府所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同時亦可降低因車禍事故所造成整個社會成本之支出,換言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目的,即在制約被保險人不要酒後駕車,以避免因而造成「車禍」事故,並導致傷、亡之結果。
因此,依該條款所謂「直接」致死,應解釋為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已達酗酒程度,並因而導致「車禍」事故致死而言。
㈡本件被保險人方清華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4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為1.02mg/l,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提出鑑定意見載:「(一)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歷時約七小時。
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
(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 以內」。
方清華之血液酒精濃度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亦載明測定時間為96年11月11日12時28分,顯然應屬其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上開酒測值不但超過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且已達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酒測值要件。
又方清華當時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既高達204mg/dl之危險值,依羅秀雄醫師所編著法醫學第615 頁「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記載:「血中濃度在150 ~300mg/dl」,其臨床症狀為「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口語不清、誇大情緒性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
足徵方清華當時駕車之注意力及行動力已受高酒精濃度之影響,而有明顯不足,且呈現肌肉不協調、失定向能、思想錯亂、知覺紊亂、頭暈等症狀,始因無法集中精神並注意行徑間之路況,撞毀橋墩摔落河床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而導致死亡。
另依現場煞車痕換算方清華肇事當時車速最低達78公里,而該路段速限僅為70公里,顯然方清華當時已有超速駕駛情形,更可認方清華已因酒精影響呈現「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知覺紊亂」等症狀,並因該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符合除外責任條款。
㈢再者,有關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之約定,所謂「酗酒」定義,實乃因保險單條款之「酗酒」涵義,並非如字面上或「字典」所詮釋之意涵,亦因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且酒後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之自殘行為,保險人實無須就此部分擴大其應負責任。
復因原財政部所審核通過之保險示範條款,就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所謂「酗酒」,既有爭議,且易流於各自表述之情況,始於86年1 月1日修改原審核之示範條款,將原爭議之「酗酒」刪除,改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故所謂「酗酒」,應係指因飲酒影響行車安全,或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而言。
本件被保險人方清華血液酒精濃度為204mg/ dl ,若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超過每公升1 毫克以上,故方清華酒後駕車時,應已呈現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等狀態,則其酒後駕車高危險行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有落山風,始造成意外云云,惟縱有落山風之存在,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絕對原因,蓋因同時段路經該處之車輛不知凡幾,倘落山風為車禍之絕對原因,為何僅有方清華所駕之車輛撞毀橋墩摔落河床,而無其它車輛發生類似之事故?足徵方清華酒後駕車,且已呈現肌肉不協調、失定向能、思想錯亂、知覺紊亂、頭暈等症狀及狀態,始無法應對落山風之風勢,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酒後駕車自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原因,被告依除外責任條款,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㈠方葉秀雲有與被告訂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均以方清華為被保險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為原告甲○○與方葉秀雲;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為方葉秀雲,惟方葉秀雲已於98年1 月31日死亡。
㈡被保險人方清華於96年11月11日上午經民眾發現在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南下7.3 公里車城鄉○○路段「社皆坑橋」橋墩下方河床,並經報警於到院前死亡。
㈢上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被告已於96年12月26日函覆原告拒絕理賠。
㈣被保險人方清華在9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8分經南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1.02mg/l。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可否依照除外責任條款對於被保險人方清華之死亡拒絕理賠?經查:㈠原告雖主張方清華於送醫前死亡多時,則血液檢驗結果,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駕車之體內酒精濃度為何?而有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一節,惟查,證人許玟琪到場證述:方清華是我國中學長,他過世的前一天晚間約10點,有到我位於楓港村的檳榔攤上班處所找我,那天我在忙,有聽到他在講電話,他跟我說要與朋友去恆春等語(本院卷第75-76 頁),距方清華於9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8分經南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之時,顯然未逾24小時,參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載:「(一)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歷時約七小時。
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
(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 以內」(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方清華血液檢驗結果,應屬其生前駕車之體內酒精濃度。
故方清華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飲用酒類,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為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留有32.2公尺之煞車痕跡,經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車速結果,方清華肇事當時車速最低為78公里,而該路段速限僅為70公里等情,此有該局99年3 月31日屏警交字第0990014737號函、99年4 月16日屏警交字第099001709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92、11-21 頁),足認方清華肇事當時已有超速違規之行為。
㈢原告雖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所謂「酗酒」一語,應係指飲酒已達到「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程度一節,惟「酗酒」之涵義既未特別定義,則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如謂被保險人飲酒應達「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程度,始符合除外危險,則無異允許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仍得為駕駛之高危險行為。
復參酌財政部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已修改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故所謂「酗酒」,除已達到「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程度外,尚應包括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又除外責任條款將被保險人「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酒駕行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並列為除外責任原因,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貫徹意外(傷害)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遭受「非自願性」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風險之保險目的。
按酒後駕車極易導致駕駛人注意力下降,影響交通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復參酌羅秀雄醫師所編法醫學一書中亦載述:「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0-300mg/ dl ,臨床症狀為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口語不清、誇大情緒性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有無飲用酒類,表現於外之行為舉止確有不同。
是以,當被保險人無視於法規禁令及除外條款之約定,仍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異故意將自己生命、身體暴露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任由保險事故之發生,此與「故意行為」焉有不同?此時,若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不當利益,並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給付風險,實有害於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
故除外責任條款,解釋上並非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其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原因,倘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自可認為符合系爭除外責任條款之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方清華應係受落山風影響,始偏移車道衝出路邊並摔落河床下,縱有飲酒亦與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一節,惟依原告所提報導、中央氣象局函文、氣象資料、地形圖等件(本院卷第37-51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確有強勁落山風,惟恆春地區向以強勁落山風聞名,往來該路段之車輛不知凡幾,亦無每輛汽車均偏移車道,甚而摔落河床之情,顯見強勁之落山風並非駕駛人駕駛汽車偏移車道衝出路邊並摔落河床下之唯一因素。
衡情,苟駕駛人未曾飲用酒類,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為駕駛之行為,應無可能僅因強勁之落山風影響,即偏移車道衝出路邊並摔落河床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情,本件方清華於車禍發生當時曾飲用酒類,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為駕駛,並行經事故路段而有超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方清華在酒後駕車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因此摔落河床下,並造成死亡之結果,難謂對於車禍之發生未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堪認方清華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導致其車禍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之一,是被告抗辯方清華酒後駕車,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肇致車禍發生,其車禍死亡與酒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符合除外責任條款所定情事,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方清華係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車禍發生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符合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有關飲酒駕車之除外危險。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6萬6,666 元,又應給付原告乙○○41萬6,667 元,又應給付原告丙○○41萬6,667 元,及均各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勘驗事故現場,惟距事故發生時已近3 年,復已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足供參照(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恆相字第81號卷),爰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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