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保險,11,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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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99年2 月2 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再於本院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呂素貞為車牌號碼6833-PA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渠於97年12月26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保險證號:Z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

呂素貞將系爭車輛交予參加人甲○○使用,參加人於97年12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該路與環河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速撞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飛離50公尺後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第10根胸椎骨併兩下肢殘廢、左側肋骨第6 根至12根骨折併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合併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原告現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廢,經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診斷書上載明為「胸椎第10節骨折及滑脫併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終生使用導尿管」。

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及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亦明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原告因參加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胸椎第10節骨折及滑脫併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終生使用導尿管」,原告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第三等級殘廢、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成顯著運動障害之第七等級殘廢及兩下肢喪失機能之第二等級殘廢,故依上開規定,應依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故原告自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款向被告請求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即160 萬元與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醫療費用於16萬1,882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第二等級之殘廢,同意依第二等級之殘廢標準給付125 萬元,並認原告不應就其前所退還之80萬元請求遲延利息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受傷之事實。

㈡醫療費用161,882元。

㈢80萬元部分之利息,因原告拒絕受領,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利息。

㈣若被告需賠償原告150 萬元,則就80萬元之外的7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遲延利息。

㈤參加人甲○○確有向被告投保意外險。

㈥被告就第二等級殘廢125 萬元已給付予原告,並同意就醫藥費161,882 元給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殘廢等級之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第一等級殘廢,被告則主張為第二等級殘廢。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及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此有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於94年6 月8 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491 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而有效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亦明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原告因參加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胸椎第10節骨折及滑脫併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終生使用導尿管」,原告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第三等級殘廢、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成顯著運動障害之第七等級殘廢及兩下肢喪失機能之第二等級殘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故原告自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款向被告請求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即150 萬元與被告承諾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161,882 元及遲延利息年率一分,即依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所憑之標準係99年2 月26日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會銜發布之標準,前述標準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而被告業已先給付原告125 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自應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150 萬元加161,882 元扣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年率1 分即百分之十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計。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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