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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甲○○○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丙○○400,000 元、陳健全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450 元、6,450 元、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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