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再,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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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3 月3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

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是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而上開規定,於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㈠再審原告現任職於外交部,外交部於民國97年12月間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執行再審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經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8 日聲請閱卷,始查知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處所,再審原告未曾前往領取,亦不知悉此情事,故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也因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

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直至97年12月8 日之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提起本訴未逾再審期間。

㈡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卻故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再審原告無法收受之屏東市凌雲里光武四巷86號之地址,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

㈢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無非依據①公證書、協議眷村改建權益平分、②因債務人未按約定履行,恢復最初眷舍承讓補償金為債權人所有之約定。

然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根本無人定居,亦明知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之地址。

另再審被告明知改建工程尚未進行,亦知再審原告未取得軍方任何款項,日後將核撥多少金額亦未確定,再審被告卻於系爭支付命令中請求240 萬元,顯係憑空捏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㈠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97年3 月12日即寄存於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地屏東市凌雲里光武四巷86號所在之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並經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無訛,再審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云云,並非有據。

而再審原告於97 年3月12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於97年3 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4 月15日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況且,若果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該裁定即未確定,參諸上揭說明,其對尚未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㈡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

則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

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惟對他造提起訴訟時,卻以不實之陳述,指他造之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者而言。

而督促程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明定,是以如本件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依上述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無可能經由債權人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債務人發生送達效力,自無可能發生前揭條文所稱故指他造住所不明而與之涉訟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係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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