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司催,5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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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二紙(票號:27800 、30306) ,聲請人經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特具狀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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