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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慧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本件更生程序由債權受讓之公司續行。
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99年5 月1 日申請將其在台分行分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案本件更生程序由?A豐(台灣)商業銀行續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98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無婚姻關係,現為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365元(年終獎金非固定發放,已2 年未發放),有固定薪資收入,另有屏東縣鹽埔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總值合計約776,688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擔保債權餘約4,419,726 元,且經債權人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仍不足受償 1,254,297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暨薪資證明、98年至99年薪資明細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20,000元,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 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額計1,92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1.3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顯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所述。
本院參酌債務人尚有父母及兄弟一人,為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扶養費用等其他支出由債務人之弟協助負擔,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7,365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後,每月僅餘約7,365 元,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基準,已屬僅能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盡更生之最大誠意。
五、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使其能重新出發,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
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償總額比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又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之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未來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
要之,債權人以債務人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弊過於利,容有誤認本條例之目的,不足為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給付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費用,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共8 年,並尋得家人協助支援,盡力清理債務,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七、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記載之清償額及清償總額未按96期計算,各有誤載,為免程序延宕,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並依債權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20,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1.3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5日24時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
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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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誠第二資產管理│ 104,770 │ 2.8 % │ 561 │ 53,8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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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 │ 307,640 │ 8.23% │ 1,647 │ 158,112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2,696 │ 1.68% │ 336 │ 32,256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813 │ 1.25% │ 251 │ 24,096 │
├────────┼─────┼─────┼─────┼─────┤
│聯邦商業銀行 │ 54,572 │ 1.46% │ 292 │ 28,032 │
├────────┼─────┼─────┼─────┼─────┤
│華南商業銀行 │ 109,380 │ 2.93% │ 585 │ 56,160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41,363 │ 35.9 % │ 7,180 │ 689,280 │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124,030 │ 3.32% │ 664 │ 63,744 │
├────────┼─────┼─────┼─────┼─────┤
│?A豐(台灣)商業│ 226,860 │ 6.07% │ 1,214 │ 116,544 │
│銀行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 │ 103,787 │ 2.78% │ 556 │ 53,376 │
├────────┼─────┼─────┼─────┼─────┤
│臺灣土地銀行 │1,254,297 │ 33.57% │ 6,714 │ 644,544 │
├────────┼─────┼─────┼─────┼─────┤
│加 總 │3,736,208 │100.00% │20,000 │1,920,000 │
├────────┼─────┴─────┴─────┴─────┤
│ 清 償 成 數 │ 51.39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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