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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雪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顏雪雲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
債務人顏雪雲於民國85年11月2 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1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債務人顏雪雲於民國85年12月3 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2,010,000 元,約定自民國85年12月3 日起至民國115 年12月3 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債務人顏雪雲自民國88年3 月3 日起,尚積欠本金2,010, 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債務人顏雪雲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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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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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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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長治 │長治│ │19 │建│0 │31 │50 │10萬分│ │
│ │ │ │ │ │ │ │ │ │ │之4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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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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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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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5 │長治鄉○○路15│長治段19地號 │鋼筋混凝土│10樓52.26合計52.26 │陽台面積4.│全部│共用部分長治段76│
│ │ │3號十樓之十一 │ │造、十一層│ │25、花台面│ │5建號應有部分萬 │
│ │ │ │ │樓房 │ │積1.75 │ │分之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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