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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及8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8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7 月21日,付款地為屏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23,86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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