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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樓之3
相 對 人 乙○○
樓之3
相 對 人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附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而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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