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81,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