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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2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票據號碼CH755876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8年7 月23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7年7 月23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8年7 月23日負責,又該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8年2 月15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聲請人聲明於民國98年2 月15日為付款提示,本件票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仍不得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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