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司票,30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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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乙○○
之1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TH636580、TH636581、TH636579、TH636578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如以簽名或蓋章以外之方法改寫票據上之記載,其改寫自不生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636580、TH636581、TH636579、TH636578之本票4 紙,原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9年2 月15日、民國99年3 月15日、民國99年1 月15日、民國98年12月1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8年2 月15日、民國98年3 月15日、民國98年1 月15日、民國97年12月15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應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即民國99年2 月15日、民國99年3 月15日、民國99月1 月15日、民國98年12月15日負責,聲請人於到期日前即向相對人提示,此項提示顯不合法,不生提示之效,聲請人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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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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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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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9月22日 │15,000元      │97年11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TH6365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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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22日 │15,000元      │97年10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TH636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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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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