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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乙○○
0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2 之本票記載發票地為桃園縣,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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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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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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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18日 │500,000元 │94年7月19日 │TH0000000 │ │
├──┼──────┼───────┼──────┼─────┼──┤
│002 │97年12月20日│500,000元 │98年2月2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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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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