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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假結婚仲介集團之引誘,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返臺後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仲介集團通知原告辦理被告之申請入境手續,原告此時反悔乃拒絕辦理,並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依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合國婚姻法第8條、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7 款規定,兩造結婚自始無效,惟因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仍存在,致兩造間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具狀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刑事自首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確因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6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堪認兩造係假結婚,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目的在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是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均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
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者,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拘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7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並無締結婚姻、共同居住生活之結婚真意,乃通謀虛偽之假結婚,使被告能以此結婚之形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已如上述。
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7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自始即無婚姻關係存在。
惟因戶籍上登記兩造結婚,則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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