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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來臺同住不到一個月兩造即因個性不合而曾生爭吵,被告並藉詞於98年1 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卻未再返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感情基礎薄弱,同住時間甚短,且已逾1 年未曾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德生到庭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約一個月就表示因祖父生日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而離家,但之後即不曾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其於98年1 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3763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8年1 月28日藉詞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1 年半均未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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