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婚,423,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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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1年2 月間以探訪友人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思妻心切,曾親赴大陸地區之被告娘家尋找被告,然均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到庭證稱:伊住處與原告住處僅隔一個巷子,伊與原告常有往來,伊知道原告在8 、9 年前有結婚,伊有看過被告幾次,嗣自原告口中得知被告離家之消息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3 月2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在臺期間並無不法情事,無再次申請入境管制年限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9年12月1 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88275811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記錄查詢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嗣即藉故離家,並於91年3 月25日出境,而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8 年,期間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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