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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4日經友人介紹而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於同年3 月14日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來臺約三、個月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直至93年8 月間,經由轄區員警告知,原告始得知被告已因在外地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地區。
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請求其再行入境來臺,均遭被告所拒,被告復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已逾5 年未曾共同生活,婚姻實已虛有其表,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紙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前於92年3 月14日以探親名義入境,惟入境後於93年7 月19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並於93年7 月20日遭強制出境,另被告之限制入境臺灣期限為2 年,迄今已逾管制期限,惟被告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12月1 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88275814號函及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調查筆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3 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未及半年即離家出走,嗣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等事由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已逾6 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並自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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