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家訴,2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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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彥瑜

法定代理人 蕭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覃盈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覃國宏所遺財產,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蕭子涵與先父覃國宏於民國87年間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懷有原告,88年3 月28日2 人結婚,88年8 月23日原告出生,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原告視為2 人之婚生子女,91年1 月7 日2 人離婚,約定原告由母監護,92年1 月20日先父與被告洪碧鳳結婚,93年1 月24日生下被告覃盈蜜,98年2 月4 日先父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兩造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先父與被告洪碧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非一身專屬權,該請求權即得讓與或繼承,是先父對被告洪碧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債權。

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之規定觀之,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向被告洪碧鳳行使之。

先父死亡時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除編號6 之E8-5516 自小客車外,均為婚後財產,其尚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81,805 元,因被告洪碧鳳係連帶債務人,此債務雙方平均分配,各負債540,903 元,積欠汽車燃料使用及牌照稅10,866元,是其剩餘財產934,605 元,而被告洪碧鳳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0 號之房地,價值5,477,900 元,扣除負債540,903 元,其剩餘財產為4,936,997 元,則2 人財產之差額為2,001,196 元,應歸入先父之遺產。

另先父死亡後支出殯葬費158,500 元,是其遺產為2,867,301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分得955,767元,爰一併訴請為遺產之分割。

二、被告則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財產權,其性質為債權的請求權,須行使始得主張該權利,又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物權的請求權,至債權的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並不得單獨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覃國宏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編號6 之E8-5516 號自小客車乃覃國宏與被告洪碧鳳結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

2、被繼承人覃國宏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借款債務1,081,805 元,積欠汽車燃料使用及牌照稅10,866元,死亡後支出殯葬費158,500 元。

3、被告洪碧鳳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0 號之房地,價值5,477,900 元。

4、若原告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借款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時,由覃國宏及被告洪碧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覃國宏負擔540,903 元,被告洪碧鳳負擔540,902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可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行使被繼承人覃國宏對被告洪碧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覃國宏之婚生子女,98年2 月4 日覃國宏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又覃國宏與被告洪碧鳳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民法第1030條之1 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原第3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該次修法後已非一身專屬權,自得為讓與或繼承。

本件被繼承人覃國宏與被告洪碧鳳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死亡為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則被繼承人覃國宏對被告洪碧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係債權之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自有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

再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將使被繼承人覃國宏之遺產增加,除被告洪碧鳳因係被行使之對象外,其餘繼承人將因遺產增多而得受之財產分配增加,對其餘繼承人而言皆屬有利。

準此,原告為繼承人即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為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向被告洪碧鳳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行使所得歸入遺產分配。

被告雖辯稱: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指的是物權請求權,不包括債權請求權,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不得單獨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然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係指物權請求權,惟民法第831條既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則只須財產權均可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物權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旨在對夫妻婚後財產之差額作一平均分配,性質上屬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四)被繼承人覃國宏之婚後財產為1,486,374 元(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之總和),扣除積欠之稅捐債務10,866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借款債務540,903 元,其剩餘財產為934,605 元。

被告洪碧鳳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0 號之房地,價值5,477,900 元,扣除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借款債務540,902 元,其剩餘財產為4,936,998 元,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結果,覃國宏得對被告洪碧鳳行使之債權額為2,001,196 元【(4,936,998 -934,605 )÷2 =2,001,196 】,應歸入其遺產計算,是被繼承人覃國宏之遺產總額應為1,486,374(婚後財產)+90,000(E8-5516 號自小客車)+2,001,196 (剩餘財產分配所得)-10,866(積欠之稅捐)-540,903 (借款債務)─158,500 (殯葬費支出)=2,867,301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配後,各得955,767 元。

爰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覃國宏所遺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亦屬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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