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6 月26日開始任職於祥暉工程行,但因配偶黃亭瑛於97年12月5 日產下一女,為就近照顧妻女,並已於98年1 月向祥暉工程行辭職,並搬回戶籍地另謀他職,且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亦已向原審陳報上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 號、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及93年臺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鄉○○巷0 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雖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以利主管機關行政管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惟查:
(一)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上固於「住所地」欄位填載: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0 號6 樓之地址,然於「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欄位填寫:工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參以抗告人當時之工作地點確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故是否能以抗告人將桃園之地址填寫於「住所地」之欄位,即謂其主觀上有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桃園,實屬可疑。
(二)據抗告人稱其配偶黃亭瑛係住在屏東縣,參以其配偶之戶籍地確設在屏東縣○○鄉○○巷0 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及其配偶已於97年12月5 日產下一女,有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而依該證明書所載其配偶係懷孕38週又6 天生產,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即97年11月21日,其配偶已將近生產,衡情抗告人應會以其懷孕之配偶之生活中心為主等情,堪認抗告人當時之生活重心應係在屏東,並於聲請更生時已將屏東之戶籍地設定為其住所,而非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地。
(三)綜上,足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住所地」欄位所填寫與工作地點所在之桃園縣地址,並非其主觀上久住之區域,難認係其住所;
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係設於前揭戶籍地一節,非無可採。
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住所地」欄位所填寫之工作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即遽謂該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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