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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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