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簡上,47,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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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登記之原因嗣後終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自始無效之法律關係,已有矛盾,亦未說明二者間有無訴之合併關係,復於訴訟中改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本人所有等語,其陳述顯有不明瞭及不完足者,甚至被上訴人之訴究係為自己主張或係為乙○○主張,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亦不明瞭。

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亦含混不清,顯有不明瞭及不完足者。

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率為「認作主張事實」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本應發回原法院,惟經兩造於本院各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均明示希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無非以本件上訴狀僅列甲○○為具狀人,未列禾典實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云云,惟該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業經記明被告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嗣已更正用語如主文所示),則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已甚明確,惟其用語及程式上有欠專業性而已,要非不能補正。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前,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所為之書狀,即已補正。

被上訴人為此爭執,容有誤會,實不足採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96,600 元向訴外人王榮生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2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建號、門牌屏東縣竹田鄉○○路3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為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之商業上需求,而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嗣後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卻遭上訴人無故拒絕。

兩造就系爭建物因上揭商業需求之理由,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其買賣契約無效,應依兩造所隱藏之真意即借名登記契約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因當初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之商業上需求業已達成,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明顯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8 月30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5屏潮建資字第305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當初就是乙○○向我們借錢,以系爭建物抵債20萬元,借錢是以現金給付,我(甲○○)是在95年8 月匯了80萬元到邱仕梵帳戶,再從邱仕梵的帳戶領出來,這是車款,是在高雄遠東銀行領的80萬元,另外20萬元是我(甲○○)個人手上的現金,是我(甲○○)親手交給乙○○的,總共100 萬元交給乙○○,錢交給乙○○的時候有邱仕梵在場,房子已經過戶在我(公司)名下了,可見我(甲○○)確實有將款項交給乙○○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上訴人以「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業上需求」為兩造信託之原因,但此一論點顯屬無稽。

該系爭建物縱使列入上訴人資產,仍不會因此而影響到上訴人對銀行貸款時之信用。

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曾以系爭建物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

如果是「借名登記」者,委託人不可能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給受託人,以避免登記名義人將借名登記物移轉或為任何處分。

而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正本,業於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原本供鈞院比對後發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屬無稽;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謝文忠證詞為舉證方法,但其證詞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可採。

㈡本件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95年8 月初,乙○○向甲○○表示要向甲○○借20萬元,乙○○向甲○○表示「你若擔心的話,我有一間房子在屏東價值五、六百萬元,就當作20萬元,你錢交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你,若我沒有還錢,至少你還有一間房子,你還怕什麼!」因此,8 月9 日甲○○與乙○○去屏東看系爭建物,那時乙○○的父母親仍然住在房子裡,乙○○對甲○○說:「你看我父母住這裡,我有可能騙你的錢嗎,何況我的身家財產上億元,現在不過跟你調個20萬元,你就這樣膽小!」所以甲○○當天就與乙○○到屏東謝義雄代書事務所辦理用印,以示誠意。

在當時辦理買賣契約(公契)之用印時,乙○○並未出示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委託書給代書(當時乙○○尚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6年4月26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準備期日時提出當時乙○○為取信甲○○時所交付之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登記表正本,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賴坤獅),而是由乙○○直接拿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的大小章;

甲○○拿上訴人與甲○○的大小章,雙方交給代書用印。

用印後,謝文忠代書還帶乙○○與甲○○去看一塊要法拍的土地,並給了一張地籍圖請甲○○考慮看看,謝文忠代書也說乙○○家是附近的大地主,被上訴人過戶的房子也是她的,甲○○就回臺北了。

95年8 月16日至18日甲○○從私有帳戶陸陸續續提領現金125,000 元,再加計甲○○身上現金75,000元後合計20萬元,本來預定當天南下高雄,因故延遲至95年8 月18日南下高雄,再由證人邱仕梵從高雄遠東銀行提領的80萬元(另案購車款),併甲○○的現金20萬元,由甲○○當場交予乙○○後,乙○○才通知謝代書進行後續過戶事宜,最後95年8 月底由謝文忠的兒子親手將權狀及相關費用單據交給甲○○,甲○○才發覺95年8 月22日建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一併過戶,甲○○對此表示質疑,乙○○則對甲○○改稱說:「你只有給我20萬元,怎麼可能連土地價值五、六百萬元的房子都過給你?這房殼就價值100 萬元,且我的父母住這裡,我有可能騙你嗎?」因為甲○○當初太信任乙○○與謝代書等人,因此,甲○○將大小章交由謝代書去用印時,並未看內容,根本不知道當時有無製作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

由上開過程得知,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乙○○與甲○○之間,至於後續「先作擔保之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且同時具有「第三人給付契約」(乙○○指示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與「向第三人給付契約」(直接過戶至甲○○指定之上訴人)之情形。

因此,如果要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依法應由乙○○向甲○○與上訴人起訴(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事),而非由被上訴人起訴,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地政規費收據等原本,與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實務上之作業相符(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才可依法於未受清償時變賣擔保物),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完全相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權狀係由第三人所竊盜,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又不論系爭建物價值為19萬多或是54萬元,信託之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二者間並無絕對關係,如果擔保物價值高於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任何問題,至多僅為變賣後扣除債權尚有剩餘須返還讓與擔保人之問題而已。

至於系爭「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有效,則以甲○○是否有交付系爭20萬元給借款人乙○○之事實加以認定。

關於此點,上訴人主張甲○○確實有交付借款20萬元於乙○○。

查證人邱仕梵原審之證詞雖未能明確證稱看到交付,但其已經明確證稱「吳小姐請我去遠東銀行領了80萬元,吳小姐先匯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領出現金80萬元交給甲○○,我有聽到說是100 萬元,吳小姐在車上有說總共叫他領了20萬元,叫我領80萬元,我是有看到甲○○從他的包包拿出20萬元,他將20萬元裝在我領的80萬元的袋子裏,就進入車子裡面。」

「我在銀行櫃臺前面我拿給甲○○80萬元,他放20萬元在袋子裏面。

20萬元是跟80萬元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裡。」

「因為我是看到有兩疊,他是從他包包拿出來的,就放在80萬元的袋子裏,甲○○從車子出來後袋子就不見了。」

等相關證詞,而袋子中原本的80萬元的就是證人邱仕梵所提領,故其對此應有特別注意,從常理論應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於被上訴人。

證人邱仕梵當時是乙○○之隨扈,其立場不可能偏向上訴人,其明確證稱親耳聽到乙○○有叫甲○○領20萬元,並親眼見到甲○○將20萬元放在證人邱仕梵於遠東銀行提領80萬元之袋子中,當甲○○將20萬元放入證人邱仕梵為乙○○領款之袋中,即應發生「交付借款」之效果。

因為此段期間該袋子都在乙○○或其使用人之占有管領之中。

退步言之,因為該置放20萬元在內之袋子,係由甲○○將袋子拿進去乙○○所在之車內,在甲○○離去時仍然在車內,而該車是乙○○使用之情形下,當然發生「交付借款」之效果。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明其主張,僅以下列為準: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乙○○與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乙○○係於95年7 、8 月間指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坤獅並授權乙○○為代理人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嗣後,賴坤獅尚於96年4 月4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且被上訴人亦變更負責人為乙○○,乙○○更無終止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必要,故乙○○與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次按本件就形式觀之,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本件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該契約書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用印簽訂,在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如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之,如由乙○○起訴請求,則其既非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法請求回復所有權;

且其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由乙○○起訴,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為灼然,當然應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揭釋甚詳。

本件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者,自得依實質所有權人之指示,再借名登記予第三人。

故乙○○自得指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按上訴人為95年4 月14日設立,為新成立之公司,不但無營業收入記錄,亦無任何資產,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借款繁多,難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甲○○始向乙○○求助,乙○○為增加上訴人資產以向銀行貸款,即於95年7 、8 月間指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坤獅並授權乙○○為代理人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

此有證人謝文忠在原審證稱「本件買賣登記代書業務是伊辦理,當初兩造之代理人到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乙○○表示要先辦理登記予被告,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回來,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但沒聽到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因為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以就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

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8 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8 月9 日是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付乙○○,代書費、契稅也是原告繳的,當時伊並未聽到系爭房屋是借貸以20萬元買賣的事,不記得當時甲○○是否在場。

原告本來也要將屏東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私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部分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

當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等語。

證人賴坤獅證稱「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告公司作為資產用,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於94年間過戶予原告,是乙○○所買,登記為原告名義,因乙○○在原告有插暗股,直至原告停止營業時,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在還未停止營業前,乙○○即表示要過戶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伊仍為原告之負責人,伊將印鑑交予乙○○處理,至於兩造間有無其他關係則不清楚」等語。

上訴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將其身分證親自寄交給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且上開文件均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不得作為他項用途」,足見證人謝文忠、賴坤獅之證稱屬實,亦可證明乙○○為增加上訴人資產,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㈢乙○○未向並甲○○借款20萬元,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

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原為乙○○母親吳林秀堂所有,市值約七、八百萬元,其母僅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王榮生,於93年11月間遭債權人王榮生聲請拍賣,而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已有839,100 元,因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時由債權人王榮生以54萬餘元承受。

且乙○○之父母均住在系爭建物,其等之戶籍亦設於該處,試問乙○○豈有可能為擔保區區借款20萬元,竟將市價83餘萬元且由父母居住及設籍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可能?且系爭建物目前仍由乙○○之父親居住,上訴人自94年取得形式所有權後,從未主張其有所有權,亦與一般信託讓與擔保之常情有違。

次依,一般借款之程序,雙方於借款同時,債權人應會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本票或以匯款條作為借款憑據,查本件並未立有任何借款憑據,已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

上訴人雖於鈞院提出存摺明細作為資金往來證明,然從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分三天共提領125,000 元,並無一次提領20萬元之記錄,且其無法交待另外75,000元之資金來源,其說法已與常情有違。

況乙○○經商多年,對民間借貸及銀行借貸程序十分熟悉,如其真有借貸20萬元之必要,其可向銀行信用貸款,或以系爭建物抵押貸款即可,為何要以建物為擔保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以乙○○於95年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熟悉及信任之程度(上訴人自承甲○○將上訴人存摺大小章交由乙○○保管), 故乙○○大可在臺北市向甲○○無息借用20萬元,豈有大費周張邀甲○○從臺北南下屏東縣,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事宜之理?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顯非實在。

雖證人邱仕梵證稱「伊於95年7 、8 月間擔任乙○○之隨扈兼司機,於95年8 月18日乙○○請伊至遠東銀行提領80萬元,有目睹甲○○拿出20萬元,並置入80萬的袋子裡,便進入車內,沒有看見甲○○拿給乙○○,但嗣後甲○○下車時,袋子就不見了」等語。

然證人邱仕梵既未親見甲○○確實交付20萬元,已無法證明甲○○有交付借款。

退步言之,縱可認甲○○有交付乙○○20萬元,因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5年間曾合夥投資,已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尚且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乙○○保管,乙○○亦將自己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故縱有交付20萬元,亦有可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返還資金予乙○○之可能,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款即係借款予乙○○之用。

㈣我國之公司多為中小企業,公司名下鮮有不動產,如將不動產列為上訴人資產,對上訴人信用具有相當助益,此為一般人可得而知之經驗法則。

再按,因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間即互提多項訴訟,而上訴人僅為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對於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而銀行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異之不動產不願辦理貸款,故上訴人始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

雖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正本,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此係乙○○之隨扈李秉樺至乙○○住處竊取」,乙○○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秉樺提起竊盜告訴(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權狀及契稅等資料。

退步言之,因兩造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目的即為增加上訴人資產,以利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故縱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曾將權狀、契稅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亦不違反兩造借名登記之本意,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權狀、契稅即認甲○○曾借款予乙○○,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云云。

㈤並向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之原真正所有人為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查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

而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否皆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仍應視個別條文之性質是否相類似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固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之複委任,其成立側重於受任人與第三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受任人就處理委任事務仍有一定範圍之責任。

惟借名登記,乃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基此,借名者須為真正權利人,出名者必為出名登記之人,如允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即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者一旦取消原出名者之出名登記,改使第三人出名登記者,亦即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而與第三人間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將已非出名登記之人強解為出名者,已逾其文義上所能擴張解釋之極限,違背社會一般通念,殊難採憑。

換言之,於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之場合,受任人仍不失其受任人之法律地位;

但在使第三人出名登記者之場合,原出名者即已失其出名者之法律地位,與前者性質迥異,故借名登記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真意主張乙○○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原出名者,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定,依乙○○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即上訴人,茲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係為自己請求,非為乙○○請求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之原真正所有人為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30日以後已非出名登記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原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

被上訴人稱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迄今尚未終止云云,謬於事實與法律規範。

至乙○○另與上訴人間縱有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其誤認自己仍為「出名者」,就系爭建物為自己主張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8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事實即便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㈠參照)。

至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訴係為自己請求,即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結論,適為相同。

簡言之,兩造間就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借名登記,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本證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提出證據,僅為消減本證證明力之反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無非以證人謝文忠、賴坤獅在原審之證詞,及兩造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不得作為他項用途」,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謝文忠在原審97年9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自動帶同到場請求訊問時,顯係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就原審法官訊問「請詳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經過」,證人謝文忠僅結證稱:「當初兩造來事務所,吳小姐有說這件要先登記給被告禾典公司,以後再登記回來,但是什麼原因以後要再登記回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們只是接受委託辦理登記而已。

代書費用是吳小姐付的。

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而已,大部分買賣都有寫買賣契約。

本件買賣登記是吳小姐出面代理。」

等語,而兩造當時對證人所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由於兩造不爭執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證人謝文忠前揭證述,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不論係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皆有合理解釋,證人謝文忠並不知情,不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謝文忠復於97年12月8 日、98年3 月23日自動到場作證,竟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情節逐漸加油添醋,對上訴人有利之問題卻不復記憶,非無偏頗之情,堪認證人謝文忠在原審除第一次證述外,其餘隨一造訴訟需要方一再補充之證述,為無可採。

而證人賴坤獅在原審係結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應係建物之口誤,下同)是乙○○提供給公司(依後述,所稱公司顯係指駿騰公司)作為資產用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過戶給駿騰公司是在94年間,是乙○○買的,登記公司名義,因為乙○○在公司有插暗股,就我所知,後來到了公司不經營停止營業了,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禾典實業公司,我記得在還沒有停止營業前,乙○○就說要把土地轉給禾典實業公司,那時候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是我將印鑑交給乙○○去辦的,她是說要去經營禾典公司,至於兩造他們之間的什麼關係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證人賴坤獅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真正原因係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亦不知情,不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將之錯誤引述為「證人賴坤獅證稱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告』公司作為資產用」,顯不可採。

至兩造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不得作為他項用途」,衡情就避免土地代書逾越授權範圍不當利用該等文件之立場,有上開註明乃屬當然,亦不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

反之,上訴人所辯讓與擔保之情節,核與常情相符,且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仕梵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其原審筆錄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當時錄音無訛,並略予補充(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又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原本,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原本,經核無誤後發還(見同上),益徵上訴人所辯讓與擔保之情節較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更不可信。

至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係乙○○遭竊後,方為上訴人持有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等情,附予要略說明,以昭折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上訴人所辯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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