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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欽海即三用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邱素敬即明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之第一段第二行及實體部分之第一段第三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實體部分第一段第三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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