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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8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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