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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4 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500元,並已於同年2 月12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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