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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2,980 元,應繳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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