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在民國82年12月13日受表妹甲○○所託,因甲○○當時已婚,在婚姻尚存下與第三人生下被告丁○○,因害怕配偶知悉,便商請未婚之原告幫忙,將被告丁○○登記為原告所生,並經被告丁○○生父認領。
被告經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女,惟被告並非原告所生,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江麗娟及丁○○之各項DNA型別與甲○○、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甲○○、乙○○極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為江麗娟及丁○○之生母、生父;
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生母甲○○到庭證稱:「(問:被告丁○○是你所生?)是的,是在82年11月6 日。
(問:當時為何沒有登記在你的名下?)因為當時我離開我先生,而與乙○○同居所生,所以不敢去報戶口,而拜託我的表姊丙○○登記在她的戶口名簿裡面。
(問:當時在何醫院生產?)聖若瑟醫院生產。
(為何要讓小孩回歸名下?)現在想讓小孩實質回歸名下。
(問:小孩現在何人扶養?)從小到大都是由我在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因戶籍上登記其為被告之母,惟依前開DNA科學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甲○○、乙○○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則原告既非被告之母,因戶籍登載而成為被告之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戶籍登記所載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