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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869,235 元,嗣減縮本金為1,753,698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朱美娟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分別為1,450,000 元、期限為82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4 日止,及2,450,000元,期限為82年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4 日止,上開2 筆借款金額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9 點95計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 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
詎朱美娟自83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額1,869,235 元,朱美娟依約立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惟其業已經於8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應承受朱美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訴請其等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等現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少清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書狀主張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執字第5566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甲○○、丙○○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甲○○、丙○○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並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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