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16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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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訴狀送達後,另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因買賣土地上之墳墓對買賣所生影響而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經屏東縣潮州鎮「大田房屋」仲介,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8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 ○段188 、188-1 、188-2 及18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當日支付被告10萬元,並於97年11月24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

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自住休閒農舍使用,因此要求「大田房屋」承辦職員己○○先行調查並向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上有無亂葬崗、墓地、意外死亡等民間信仰所顧忌之情事,經被告保證確無上開情事,兩造方於97年11月21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渠等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兩座墳墓,除1 座已遷移外,另有1 座仍然存在,此一存有或曾有墳墓之事實,必然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負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瑕疵不能除去,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渠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50萬元,並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本件第一審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5 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又系爭土地因上開墳墓之存在,有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虞,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渠等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及22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50萬元,並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本件第一審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5 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以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渠等之判決,並優先於後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為審判。

其次,被告隱瞞系爭土地現存墳墓1座或曾有墳墓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50萬元,渠等自得以被詐欺受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此部分並請優先於後述不當得利部分為審判。

再者,系爭土地是否曾供作墓地使用,在交易上係屬重要之事項,渠等若知系爭土地曾供作墓地使用,即無購買之意願,本件或因被告表達之語意不清,或因仲介人員之傳達不實,以致渠等誤認系爭土地為乾淨之土地,未曾供作墓地使用,並無前述民間信仰所顧忌之情事,而向被告買受,則渠等亦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上僅有1 座清朝時期所遺留之古墓,伊於60幾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耕作已歷數十年,一直相安無事,復已於94年間將其遷移至赤山公墓,定期祭拜,迨97年11月21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墳墓早已不存在,且迄今仍未有何第三人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又兩造間於97年11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預定供作興建休閒農舍使用,在伊與仲介人員及原告磋商過程,亦未據渠等詢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曾有墳墓存在,而土地上曾有墳墓存在,稽之報載澎湖縣政府規劃渡假村開發案,涉及墳墓用地時,亦不避諱,仍辦理遷移作業,可見土地上曾存在墳墓之事實,於墳墓完成遷移後,即難謂對於土地之價值及效用有何不利之影響,此與一般所謂之凶宅尚有不同,伊復不曾保證系爭土地上不曾有墳墓存在,則本件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曾存在墳墓,即認有物之瑕疵存在。

且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必其瑕疵係契約成立後發生,並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始於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系爭土地上曾存在墳墓之事實,早在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且非可歸責於伊,自無令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則原告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進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

其次,系爭土地上是否曾存在墳墓一節,不論仲介人員在簽約前或原告在簽約之際,均未以此詢問於伊,亦未載入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伊未提及此一事實,並非故意加以隱瞞,而僅係單純緘默,原告主張伊構成詐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土地曾存在墳墓,在交易上尚難認為重要,原告在簽約之前復未提及系爭土地如曾有墳墓存在,即無購買之意願,自難謂渠等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且仲介人員並非伊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亦無傳達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屏東縣潮州鎮「大田房屋」仲介,於97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378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支付價金50萬元,且系爭土地上曾有清朝道光年間之古墓1 座,於兩造簽約前之94年間已遷移至赤山公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渠等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於法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瑕疵在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而出賣人明知卻故意不告知,或出賣人因過失而不知,或出賣人因過失而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此時出賣人違反先契約義務(締約上過失)或違反附隨給付義務(誠實告知義務),自應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⒈原告及仲介人員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未曾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墳墓詢問被告,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一節,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己○○證稱:「是被告先委託我們出售,我們張貼廣告後,原告找上我們,委託我們買受,經斡旋之後,兩造條件接近就到我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有要求我們去調查會不會淹水,調查現況有沒有墳墓。

...原告只是說查看看有沒有墳墓,我的理解是查現況有無墳墓,如果是以前的墳墓而已經遷走,我們也很難調查。

...我們有去向地主詢問,也有在系爭土地附近問人家。

...我又親自到現場,而且到土地裡面去看,沒有發現有墳墓。

(你如何向被告詢問?)我問被告系爭土地有沒有乾淨。

(被告如何回答你?)被告回答說有乾淨。

...簽約當天甲○○有問被告系爭土地以前是不是亂葬崗或者現在還有墳墓存在。

(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沒有,而且還問很多別的問題,很快就帶過去,所以這個問題沒有成為很明顯的焦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直到現在還有一座墳墓沒有遷走,你的看法如何?)這是原告在簽約後約1 、2 個禮拜才說的,我們不曉得是否事實,我們建議請怪手跟法師去看看,我到現在不確定是否為事實。

(原告不想買的原因是因為懷疑還有一座墳墓沒有遷走?)是的。」

證人即「大田房屋」負責人丁○○證稱:「(你知道兩造間的糾紛為何?)因為墳墓的問題。

...地主說已經沒有墳墓,但實際上有沒有我不清楚,我們去現場看也看不出還有墳墓的跡象。

...(簽約當時原告2 人有無詢問系爭土地是否還有墳墓或者曾經有墳墓?)當時不是這樣問,原告2 人是問這塊土地有沒有乾淨。

...被告回答說乾淨。」

證人即代書乙○○證稱:「(簽約的時候兩造兩造是否有討論系爭土地上有無墳墓的問題?)當時買方有兩個人,賣方也有兩個人,仲介也有兩個人,都在講話,所以我沒有注意聽,...(本件買賣特約事項沒有特別約定記載有關墳墓、風俗禁忌或擬供興建休建農舍之事宜?)沒有。」

⒉按當標的物欠缺某些條件,致使其交換價值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者,即為價值之瑕疵;

當標的物之功能缺少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功效(通常效用),即屬有物之瑕疵;

當買賣雙方在訂立契約時,特別就該標的物應具有之功效加以約定(契約預定效用),則祇要買賣標的物缺少契約所約定之功效,不論依一般交易觀念該標的物是否仍可使用,均構成物之瑕疵;

保證之品質與契約預定效用相當,均係雙方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之方式,將標的物應具有之功效品質予以明定,凡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不論實際上是否仍具有通常效用,均構成物之瑕疵。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尚有墳墓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曾存在墳墓,惟於兩造簽約時早已遷移多時,依一般交易觀念,尚難認為其交換價值或通常效用會因此而有所貶損,此觀實施市地重劃時,其分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均為建築用地,而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倘有墳墓則予以拆遷,並無礙於分配做為建築用地自明(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依此,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曾有墳墓存在,即謂其有物之瑕疵。

其次,系爭土地既曾未經原告或仲介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曾有墳墓存在,自無以契約預定此一品質可言,尤無被告對此加以保證之可能,則系爭土地即無因契約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其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之餘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進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固曾存在墳墓,但事實上迄未有他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徒憑臆測即率謂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曾有墳墓存在,惟已遷移多時,依一般交易觀念,並不貶損其交換價值或通常效用,且被告在簽約前並未被詢及系爭土地是否曾存在墳墓,已據前述,則自難謂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此一曾存在墳墓之事實,應認係單純之緘默,並無違法性,而不構成詐欺。

本件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5 號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則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乏據。

㈣、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直接與被告簽訂,並非原告透過仲介人員或他人代渠等為表示行為,自無傳達錯誤可言。

又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關於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之同一性、價金及履行方法等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之情事,亦無外在之表示行為與主觀上之認知不一致,而有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

其次,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應從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觀察(包括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法律行為之類型、該交易之特殊性等),若某項當事人所特定物之性質,為該法律行為所不可缺者,則表意人對於此項性質之誤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本件如原告之主張,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自住之休閒農舍,系爭土地倘曾存在墳墓將影響渠等購買之意願,惟原告並未對此點為明確之表示,自難認足以成立物之性質之錯誤。

則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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